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執業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接受馬 李賽鳳 之委任,代為辦理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向士林區農會設定抵押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事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揭設定抵押及貸款手續均已完成,士林區農會亦已如數貸款五百萬元並撥入 馬李賽鳳 交由甲○○保管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帳戶中,詎甲○○因當日需款辦理股票交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提領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五百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予馬李賽鳳,並向馬李賽鳳佯稱貸款尚未辦妥,先向農會主任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應急等語,餘二百五十萬元則侵占入己,挪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嗣馬李賽鳳急需用錢且發現繳付之利息金額有異,向士林區農會查詢放款情形後始發現上情,其向甲○○催討,甲○○則僅陸續歸還七十萬元,迄今尚積欠馬李賽鳳一百八十萬元。
二、案經馬李賽鳳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李賽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存摺、被告之母 蔡楊玉妹 出具之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核准撥付貸款後、貸款存摺交付客戶前,該貸款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素行 、侵占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事後僅清償七十萬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僅稱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未具其它理由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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