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 陳燿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陳燿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其所有之建號一三三五之建物扺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俟屆期後被告丙○○○仍以被告陳燿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上開借款辦理借款期間之延展,每次借款限間均延展一年。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交易明細查單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展期申請書一件,共用查詢單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真岑凌淑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陳燿煇均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約在四、五年前有用房子扺押向原告借款;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延展借款期限,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們簽的,該借據應屬無效;房子已過戶給我們女兒 陳素英 時,有通知銀行把借據及扺押人變更為陳素英,故原告應該向陳素英請求,而與我們沒有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陳燿煇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其所有建號一三三五之建物扺押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原約定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俟屆期後被告丙○○○仍以被告陳燿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上開借款辦理借款期間之延展,每次借款限間均延展一年。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被告丙○○○、陳燿煇則以約在四、五年前有用房子扺押向原告借款;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延展借款期限,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們簽的,該借據應屬無效;房子已過戶給我們女兒陳素英時,有通知銀行把借據及扺押人變更為陳素英,故原告應該向陳素英請求,而與我們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單、放款帳卡、展期申請書、共用查詢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延展借款期限之借據,其上「丙○○○」、「陳燿煇」之簽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丙○○○」、「陳燿煇」之文字,經比對後二者之運筆、筆順均屬相同,此有卷存借據及被告陳燿煇親筆書寫之「丙○○○」、「陳燿煇」等文字之筆錄用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借據上「丙○○○」、「陳燿煇」之簽名係被告陳燿煇所為;又被告丙○○○亦自承「我有授權陳燿煇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陳燿煇所為辦理延展借款期限之行為,直接對被告丙○○○發生效力,且被告陳燿煇既於上開借據親自簽名同意就被告丙○○○延展期限之消費借貸為連帶保證,故上開消費借貸期限之延展及連帶保證自屬有效,告丙○○○、陳燿煇抗辯辦理延展借款期限,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們簽的,該借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將所有建號一三三五號建物過戶於其女陳素英,而由訴外人陳素英承擔上開消費借貸債務,雖已通知原告,然原告就該債務承擔並未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依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丙○○○、陳燿煇抗辯房子已過戶給我們女兒陳素英時,有通知銀行把借據及扺押人變更為陳素英,原告應該向陳素英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陳燿煇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陳燿煇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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