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丙○○
送達
巷五被告乙○○住JI
:58KAL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之住處,被告並前來台灣數次。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返回印尼探親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且未再回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書信影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之入境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夫之本國法。而夫即原告為我國之人民,已如上述,當應適用我國法律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結婚,約定住所為原告台灣之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日來台居住,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警署電資字第○九二九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是被告始會定期來台居住。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回印尼探親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且未再來台灣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外甥甲○○到庭證稱:「我舅母(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台返家探親,就沒有回來」、「被告有來台灣二次,沒有電話聯絡....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可能是不習慣台灣的生活」等語,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自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離開台灣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印尼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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