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在嘉義某不詳處之KTV飲用啤酒迄於淩晨二時許結束欲離去時,已因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妻 黃美華 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該路三百四十六公里,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收費站時,因滿臉通紅,經警臨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貳伍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伍毫克時,屬輕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O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按。而被告於被獲時,經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O、五九毫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因飲酒而出現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態,達已不能安全加駛動力交工具無訛。再者,前揭法務部所發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係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關,辯護人認悖於罪刑法定主義等語,應係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竟仍不知安份守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莫視其他不特定參與道路使用人之權益,造成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情節非輕,量刑本應從重,公訴人求刑七月亦非無據,第念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實質上之危害,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及被告尚有妻子,及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幼子 吳俊霖 、吳俊翰倚賴被告養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如量處有期徒刑,前所宣告之緩刑將遭撤銷,入監執行,則被告之妻、子將頓失所依,失去生機,本院斟酌再三,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