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借款本金八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 黃敏添 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