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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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公升、加油機壹臺、油槽肆個、加油馬達壹具、帳簿貳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柴油票伍張(共計價值參仟肆佰元)、估價單玖本、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於在高雄市○○區○○路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裝設加油機,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八元八角之價格購入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再以每公升九元二角之代價銷售,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基於販賣柴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僱用丁○○(通緝中)擔任加油工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丙○○所駕駛JR-六二八號之聯結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加油機一台、柴油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升、油槽四個、加油馬達一具(均交由乙○○保管)、帳簿二本、估價單九本及犯罪所得一萬二千零七十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柴油票五張(共計三千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同案被告丁○○所僱用,上開油行並非其開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駕車前往上址加油之司機丙○○在警訊中證述當時前往加油時係丁○○為其加油等語,復有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係丁○○在幫丙○○加油,被告正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丁○○所僱用,豈有員工在房間休息,而由老闆為其工作,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亦於上址自行經營地下油行經警查獲,亦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0一號判決確定,是以,上開地下油行應係被告開設無訛。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書、交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油機一台、柴油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升、油槽四個、加油馬達一具、帳簿二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柴油票五張、估價單九本、照片十幀為證,而扣案油品經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5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處(88)業執字第八八一一0四七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同案被告丁○○所僱用,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且被告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惡性不輕,且事後復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柴油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升,爰依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槽四個、加油機一台、加油馬達一個及帳簿二本、估價單九本(提供給加油司機做為收據報帳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作銷售油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高級柴油加油票五張共計三千四百元,被告丁○○於警訊中稱現金其中之三千六百元為其所有,其餘為販售油品所得等語,是以,扣案之一萬二仟零七十元及高級柴油加油票五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累犯係行為人因前所犯之罪曾受徒刑之執行,且再犯之行為係實施於前犯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今被告雖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相隔本件犯行已逾九年,而八十七年間被告所犯之能源管理法案件亦僅宣告拘役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是以,尚與前開累犯規定有所未合。至於同案被告丁○○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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