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聯豪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聯毅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受雇於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經辦聯豪公司關係企業聯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信用卡卡債及合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大、小章,並負責定期提領該等公司所開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再轉存入該等公司所開設同銀行甲存帳戶內之機會,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上揭乙存帳戶內現金後,僅存入部分款項至各該公司甲存帳戶內,而將餘款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四十一萬零七百十一元。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趁其會計業務上經辦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所收取如附表三、四所示客票之際,擅持其所保管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之橡皮章,蓋印在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之背書後,將之存入其開設之金融帳戶內提示兌現,藉此方式侵占上揭支票,合計金額分別為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聯豪公司及聯毅公司。又甲○○明知聯豪公司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核撥之貸款五百萬元,均應轉匯予第三人 黃宗焜 、 陳金俊 、 陳振隆 等人,以償還聯豪公司先前向渠等支借各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等債務,竟承前侵占之犯意及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提領前開款項時,僅轉帳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黃宗焜,而將原應併予返還給黃宗焜之五十萬元挪為己用,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聯豪公司已過帳日記帳內,登載已返還黃宗焜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聯豪公司。復承前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利用負責辦理聯豪公司勞工保險業務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表,擅自填載其不知情之配偶 高玉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公司任職且支領月薪三萬零三百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該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核准高玉成加入勞工保險,足以生損害於聯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核暨管理之正確性。再承前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藉繳納聯豪公司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之名義,自該公司開設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內提領現金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已。嗣甲○○為免聯豪公司查悉上情,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聯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將原由渠保管之電腦內存載之聯豪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帳冊等電磁紀錄逕予刪除,致生損害於聯豪公司。嗣因乙○○接任甲○○之業務後查覺聯豪公司之帳目有異,始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轉帳傳票勾稽比對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聯豪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乙○○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以前述手法侵占告訴人聯豪公司、聯毅公司所有之存款、客票及應償還債務人暨應繳房屋稅之現金,並擅自為其配偶高玉成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辯稱:電腦是伊自己買的,交接時,伊有請乙○○坐在旁邊看伊電腦之檔案,伊要請渠趕快拷貝需用之檔案,當時公司另一位股東黃老闆在現場有同意伊將電腦搬走,但伊搬走電腦之後,公司又叫伊隔天趕快把電腦搬回去,伊電腦內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聯豪公司、聯毅公司、另一家公司之帳冊,現在該電腦還在聯豪公司內,電腦內之檔案資料應該都沒有刪云云。經查:
㈠上揭除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豪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四十七份、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一件、聯款憑條六紙、匯款申請書三張、支票存款送款單二紙、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五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一份、聯豪公司轉帳傳票六份、聯毅公司轉帳傳票四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毅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十二份、永錦達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件、聯豪公司已過帳日記帳一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黃宗焜)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一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新光銀三峽字第0一四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九份、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九六)字第0000七號函附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共三十八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九四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同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六頁及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宗第四六頁至第七四頁及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六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聯豪公司已過帳日記帳,不實登載已返還黃宗焜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又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表,擅自填載其配偶高玉成在聯豪公司任職且支領月薪三萬零三百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該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核准加入勞工保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聯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核暨管理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㈡惟就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被告則辯以:告訴人所指
之電腦係伊所有,且伊未刪除電腦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電磁紀錄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離職之後, 渠原 負責之業務由伊接替,但渠沒有將會計報表交接給伊,被告將電腦抱回公司後,老闆叫伊去開電腦,但有個程式伊不會開啟,就請電腦公司人員過來,電腦公司人員說電腦內之資料都被刪掉了,渠等說桌面上之檔案經點選進去都是空的,被告都是用那一臺電腦做帳,傳票也是從該電腦列印出來,伊在查資料時,有看到電腦公司開給聯豪公司一張一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伊有問電腦公司,電腦公司說電腦是聯豪公司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當庭提出聯豪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轉帳傳票影本及琨達資訊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宗第一八七頁及第一八八頁)。又證人即琨達資訊有限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聯豪公司曾向伊公司購買一臺電腦,係用聯豪公司名義購買,發票也是開給聯豪公司,貨款是聯豪公司開票給伊公司,電腦內之會計軟體也是伊公司銷售給聯豪公司,但伊不清楚該電腦實際上是由何人出資,被告個人也曾向伊公司購買電腦,該電腦與聯豪公司購買者不同,約在被告離職那段時間,聯豪公司通知伊去維修,伊發現電腦內之會計資料不見了,因為伊一直持續都有在維護電腦,所以伊知道電腦內有一些會計傳票資料之分錄不見了,之前電腦內也有存放聯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帳冊等資料,但後來伊去維修時,這些資料都不見了,應該是刪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質之證人乙○○所提出之聯豪公司轉帳傳票及琨達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足認告訴人聯豪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曾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琨達資訊有限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一臺,並參酌證人丙○○所述告訴人聯豪公司及被告各曾向琨達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各一臺等情,顯見被告所辯其曾向琨達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之電腦,要與告訴人聯豪公司所購買、供業務所用之電腦不同;復佐以被告於離職之後,尚且將存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檔案資料之電腦攜回聯豪公司迄今,益徵被告事後攜回聯豪公司之電腦應確屬聯豪公司出資購買且歸該公司所有無訛。再者,被告既自承其事後攜回聯豪公司之電腦內原存載聯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檔案資料一節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被告事後攜回聯豪公司之電腦內均未見上述檔案資料等情無訛,再衡諸告訴人聯豪公司或乙○○、丙○○等人更無刪除該公司之會計報表、財務報表或帳冊等電磁紀錄之動機及必要,是該等電磁紀錄應為被告逕予刪除無訛。是被告猶以前情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乃分別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比較前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受雇於告訴人聯豪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經辦告訴人聯毅公司之會計業務,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聯豪公司出具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前述任職經辦會計業務期間,侵占告訴人聯豪公司、聯毅公司所有之存款、客票及應返還予債務人暨應繳納房屋稅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將告訴人聯豪公司、聯毅公司所有之客票存入其開設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時,併擅自在該等支票背票印蓋其保管前開公司之橡皮章而偽造背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已過帳日記帳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虛偽填載已返還債務人黃宗焜二百萬元以及高玉成在聯豪公司任職支薪等不實事項,並持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向勞工保險局為高玉成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未經告訴人聯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刪除聯豪公司所有電腦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擅自在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蓋印其所保管告訴人聯豪公司、聯毅公司之橡皮章而偽造前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持以提示兌現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在職務上掌管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嗣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予加重其刑。其所為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告訴人聯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四所示客票以及應返還債務人黃宗焜暨應繳納房屋稅之款項,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聯毅公司背面後提示兌現等侵占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以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竟因在外積欠信用卡費及合會會款,即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先後侵占渠經手之款項及客票,期間長達二年,金額亦達千萬之譜,對告訴人之財務及營運影響甚鉅,且其於犯罪後始終未償還所侵占款項,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聯豪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聯毅機械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