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由北往南方向(即三重市往新莊市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右前方有丁○○騎乘BEN-一0五號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丁○○因不明原因致人車向左倒地後,其身體左側部位遭後方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輪所輾壓,造成丁○○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大轉子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目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同意該證人偵查之陳述採為證據一節,均陳述「沒有意見」,足認檢察官、辯護人均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甲○○偵查中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車禍地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只知道告訴人騎在靠近快車道,但不知道被害人機車的行向及該機車倒地,伊當時正常往前開,是後來聽到尖叫聲後先停下來,有一男子叫伊停車,伊才把車子開到路邊停下來,但伊的車子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車損、衣物之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及證人丁○○於本件車禍時所穿左袖磨損破洞之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丁○○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時時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輾壓告訴人丁○○云云。惟查:本次車禍發生經過,業據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是否有在三重市○○○路○○○號看到車禍?)當時我騎機車經過現場看到前方有一台小汽車行駛在靠近道路中間,小汽車右邊有一台機車,就是被害人的車子,我在被害人的機車的後面,我們兩中間還有一台機車,大家都是一起往新莊大漢橋方向行進,我看到的時候,機車是往左邊倒,倒在地上後,旁邊那台車子就把倒地的騎士壓過去。但機車往左偏前,我沒看到機車是否被撞到。當時汽車有稍停一下,又往前開,我就追上去,防止她逃逸,後來該汽車開到路邊,停下來,她開車門,看到是一個小姐,我跟她說你不能走,她說她沒有要走,只是很緊張,因為她很久沒開車,我當時看她是一臉緊張的樣子」、「(你是否確定被害人機車是與你同方向往前行進?)是」、「(你確定被害人倒地有被車壓過去?)確定,我有看到」、「(是否確定哪個輪子壓到機車騎士?)因為時間很短,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的身體左側被壓過去」、「(機車倒地到汽車壓過去的時間?)一瞬間」、「(機車與汽車相對位置?)我沒辦法判斷到底機車是在汽車右邊的前、中、後,因為我在他們後面」、「(機車倒地之後,機車有無向前滑行?)我沒有注意看到機車的情況,不確定,只是回頭看的時候,地上就是被害人買的東西散落一地」、「(車禍當時車道有無畫車道?)好像沒有,因為聽超商的人說前一天才鋪柏油。我覺得現場路面有一點滑」、「(你看到被害人的車子跌倒時,被害人的機車與汽車的距離?)我不太記得,因為被害人一倒地就被壓過去,應該不會很遠」、「(案發前被害人機車的車速?)很慢,因為剛停紅綠燈起步,所以大家車速都不快,汽車也是」、「(你說汽車有壓到被害人,請說被害人被壓的部位?)我記得的有壓到左胸、左手臂、左側臉」‧‧‧「(可否描述車禍後到作筆錄的情形?)車禍後我有打電話聯絡119,就去幫忙看傷者,被告說他很緊張,希望我留下來陪他,我請他趕快聯絡家人,後來救護車先來,送被害人去醫院,警察到之後,跟被告拿證件,也請我一起去做筆錄,但我當時有事,所以我先離開,到傍晚才到警局作筆錄」、「(請提示偵卷十八頁現場圖、二十六頁照片,請問證人你看到機車被撞倒地時機車的車頭方向是否就是被害人倒地的方向?)我沒有注意當時他機車倒後車頭的方向,機車是往左邊倒,人就跌在機車的左邊」等語明確。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外側車道,到車禍地點時,伊機車及人倒了,機車有往前滑,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事後,醒來後發現伊衣服有車輪的痕跡,才知道有車子有壓過伊身體左側、左手部位;伊是左手手肘骨折,另外左邊肩膀關節的地方脫臼等語相符,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本件車禍現場、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丁○○之受傷部位等情相合。又觀之卷附警員就證人丁○○車禍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時之照片,顯示丁○○車禍當時所穿之外套左袖確有磨損破洞之情形,且其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車禍當時所穿之外套左袖有三條彎曲、平行、斷續之白色壓痕,長約二十公分,每個壓痕的間距約一點七公分寬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時證人丁○○之身體左側部位確有遭到汽車輪胎輾壓之情形,與證人己○○、丁○○上開證述本件車禍時丁○○身體左側有遭汽車車輪輾壓之情節相合。是依據證人己○○、丁○○上述證述內容,及證人丁○○本件車禍時身體受傷部位、衣物破損等情節,復參酌證人己○○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在證人丁○○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其應可清楚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且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車禍當時丁○○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間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車輛存在,難認有另外之其他車輛輾壓丁○○之可能。綜上,足認證人丁○○當時係騎乘機車由三重市往新莊市大漢橋之方向行駛,嗣因丁○○人車向左倒地後,其身體左側部位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輪所輾壓,致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大轉子骨折之傷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輾壓證人丁○○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本件車禍時證人丁○○及其機車如何倒地一節,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是被告車子從後面撞伊機車左後車燈後機車倒地等語,嗣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是否知道那部車撞到伊機車時,則證稱伊只知道後面是一部轎車等語,而觀之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證人丁○○騎乘之機車左後部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部位均無明顯之撞擊或擦撞痕跡,復徵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時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是往左邊倒,倒在地上後,旁邊那台被告的車子就把倒地的騎士壓過去,但機車往左偏前,伊沒看到機車是否被撞到等語,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之機車倒地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所致,則證人丁○○指稱其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倒地一節,尚難遽以採信,惟此不影響證人丁○○機車倒地後其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輪輾壓而受傷之事實認定。
(四)至本件車禍時證人丁○○之行車方向部分,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何組玫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後警察有請伊播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給警察看,伊從畫面中看到有一台機車從店旁巷子騎出馬路,左轉要往台北市方向,後來機車就在往我們店的方向倒下去,倒在我們店的正前方,人也跌向店這一方,有一台淡銀色的汽車從台北往新莊方向開過來,經過機車倒地旁邊過去,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停下來;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機車倒地後,人就從機車跌下來,汽車才開過去,但看不到機車騎士如何受傷,也看不到汽車有無壓過機車騎士等語;又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後警察有來店內跟店長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完後警察走了,伊跟店長有重新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伊記得看到女騎士從我們店旁邊那條路騎出來左轉,左轉之後就倒地,之後就有一台車子與該女騎士反方向開過來,從機車的外側繞過去,之後就停在我們店前方路邊,伊當時看完錄影帶的第一個感覺就是應該跟汽車沒有關係,因為是機車自己先跌倒,至於跌倒之後,汽車經過時是否有壓到騎士,伊沒有注意到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伊並沒有看到本件車禍碰撞情況,也沒有聽到碰撞聲,伊只看到丁○○的腳、手受傷跌坐在地上,伊店內工讀生有拿衛生紙供其止血等語。是證人甲○○偵查中並未證述其車禍後有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本件車禍之情節,其何以於審理中始證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節,已有疑義。況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有在該店倉庫內播放車禍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從畫面最左邊滑行,滑到畫面中間不遠處停止,畫面上看不到騎士,之後就有一台淺色汽車從機車左邊開過去;該監視器是從店內照向環河南路這面,所以當時機車是從便利商店看出去,由左邊往右邊方向滑行,就是順向,也是跟後面那台淺色汽車同方向等語,顯見證人乙○○證述其於本件車禍後觀看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看見丁○○與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相同一節,顯與證人何組玫、丙○○所 證述渠 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證人丁○○之行車方向等情並不相符;又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係採數位監視系統,數位資料保留七日後,除有特殊情事發生而留檔保存外,皆予消磁去除影像,致本院無法調取上開監視錄影資料,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全管字第00七二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乙○○亦證稱上開便利商店人員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經伊檢視後發現並非案發時車禍情形,所以伊沒有將該光碟留下來,現已不知去向等語,是本件已無從調取案發時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資料以供核對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但徵之本件車禍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三月之久,證人何組玫、丙○○車禍當時既未在場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而係憑藉其等在一年多前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印象所為之陳述,是否與案發當時車禍之情形相符,實非無疑。再目擊證人己○○於車禍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證人丁○○機車、被告汽車正後方並親眼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且其證述當時上開機車與汽車之行向均是由台北往新莊方向行駛,嗣丁○○機車向左倒地後,其身體左側部位遭後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車輪所輾壓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並與證人丁○○、乙○○所述之機車行車方向相符,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證人丁○○車禍時之行車方向與被告相同,且證人丁○○車禍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何組玫、丙○○上開證述情節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丁○○當時係逆向行駛一節,尚非足採。
(五)另證人 謝瓊慧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當天下午伊有去找丙○○,伊從環河南路二二八號出發走環河南路往台北方向騎,騎到第二個紅綠燈,左轉到成功路,就是丙○○工作的那家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伊的方向是綠燈,伊看對向沒來車就左轉,轉到一半突然看到壹台機車從成功路很快騎出來要往左邊轉,伊本能反應把龍頭向右閃,就聽到一聲碰,回頭看就看到那台機車就倒在那邊,伊看到車子是往左邊倒,騎士掉下來躺在車的旁邊,人面向超商,伊就繞到成功路的下一條路繞回家,因伊已經嚇到了,只看到騎士他倒在那邊,就這樣回頭看一眼,就騎走了,伊沒有注意看騎士是男或女的,伊當時嚇到了;伊所說上開車禍時間應該是當天十二點以後,四點以前,因為當天 陳偉伶 沒有拿中飯的錢給伊,後來伊也沒有跟他拿錢吃飯,當天就沒有中飯,而伊平常吃中飯都是十二點以後,所以去拿錢是十二點以後的事等語。是證人謝瓊慧證述其在上開地點所看見之車禍時間應為中午十二點以後、下午四點以前,顯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十一時二十七分不符,且該證人證述其當時受到驚嚇沒有注意看騎士之性別及其是否受傷等語,則依證人謝瓊慧之證述情節,其所述看見之車禍是否即為本件車禍,顯有疑義,尚難遽認其上開所述情節為本件車禍情形,亦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且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車禍前有看到丁○○騎乘機車等語,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證人丁○○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騎乘機車倒地後之證人丁○○,致丁○○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證人丁○○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大轉子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是被告車禍後並未有向警察當場承認為車禍肇事人之情,是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