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毅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上訴人兼松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下嶋政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林莉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ITO設備、RGB設備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最終驗收,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且其以不完全給付為由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㈢、第八頁㈣、第十三頁㈧),則其復謂「縱認系爭ITO設備、RGB設備尚未完成最終驗收…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價金」、「經查:兩造所負債務雖因同一系爭買賣契約而發生…自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㈤、第十二頁㈦),自屬贅述,不論當否,要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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