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松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林莉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日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開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乙、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㈢第㈡項之請求,願供現金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或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伊簽訂「LetterofIntent」(即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RGBSTRIPPER」(下稱RGB設備)、「ITOETCHER」(下稱ITO設備),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日幣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伊將上開設備裝船出貨後即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價款,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則於「finalacceptance」即完成最終驗收後給付。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將上開設備分別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同年七月間裝設於其工廠內運轉使用。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南鑫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ITO設備業於同年十月底完成最終驗收程序,而RGB設備亦經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則ITO設備及RGB設備之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縱ITO設備及RGB設備均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惟上訴人以依約定ITO設備及RGB設備應同時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始一併支付價金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屢以ITO設備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及RGB設備電量表、刷具基座等無礙設備正常運作之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RGB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舉行會議之後,上訴人即禁止伊之員工進入工廠檢視系爭設備之運轉情形,等同拒絕進行最終驗收,並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函向伊表示拒絕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清償期之到來,應認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等情,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及其中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日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以: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上訴人所稱瑕疵,除未舉證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亦僅為保固責任問題,或經上訴人確認解決完畢,或為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自不能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管法字第一二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均尚有瑕疵未補正,無法正常運轉及給付價金尾款,並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改善瑕疵,並未拒絕驗收。系爭ITO設備至今仍有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造成機台繡蝕之情形;而RGB設備亦有不斷產生漏液、保溫材脫漏、刷具基座動搖、流量計與導電度機及超音波震盪儀等均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均未能有效改善,致無法進入最終驗收程序,則系爭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前開設備,致伊修復系爭設備尚需支付新台幣六十一萬五百四十元,且將來改善預計花費新台幣五百零六萬二千元,另伊受有RGB設備破片及產能損失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及ITO設備停機損失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計受有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與伊所應給付之價金尾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O三頁背面、三二O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訴外人南鑫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ITO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購買系爭RGB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將上開設備裝船出貨後,即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買賣價金,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則應於「finalacceptance」即最終驗收後,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南鑫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見原審㈠卷十六頁、十七頁、本院卷二九六頁至二九九頁之購買意向書,原審卷㈠二十頁至二二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五六頁至六三頁之經濟部函)。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將
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分別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裝設於工廠內開始試運轉。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百分之八十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十八頁、十九頁、本院卷三00頁至三0三頁之請款單)。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設備買賣價金所餘之百分之二十之尾
款,即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及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合計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ITO設備並未明白約定驗收條件(見原審㈠卷一二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㈤兩造就系爭RGB設備約定之驗收條件為:連續跑片五千片
,且良率大於百分之九十。而良率則以破片數、透光率、殘留物三者為準,而系爭RGB設備之破片率沒有超過百分之ㄧ(見原審㈠卷一0九頁之驗收條件書、㈤卷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㈥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兩造間之會議記錄、及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備製造商 楊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D公司)間之會議記錄,即編號原證八、附上證一、反被証七、原證二四、證物二、證物三、原證十一、物證五至七、原證十八、被上證四、原證二一、原證二五、被上證三、證物十,及上訴人並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間會議全部會議紀錄(無編號)、上証二至四、被上證四、被證
一、被證二、被證四、被證六、上證六、附上證十、上證
九、上證十一,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二O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ITO設備業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完成最終驗收程序,而RGB設備亦經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則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之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縱ITO設備及RGB設備均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惟上訴人以依約定ITO設備及RGB設備應同時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始一併支付價金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屢以ITO設備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及RGB設備電量表、刷具基座等無礙設備正常運作之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RGB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舉行會議之後,上訴人即禁止伊之員工進入工廠檢視ITO設備及RGB設備之運轉情形,等同拒絕進行最終驗收,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函向伊表示拒絕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最終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認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法字第一二二七號函為證(見原審㈠卷二三頁至二七頁、九一頁至九六頁、外放證物一頁至六頁、本院卷二二頁至二三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僅係載明:「檢收完
了,檢收殘件完了」(按日文「殘件」,係指尚未處理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三二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四O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為之陳述)、「WarrantyperiodwillbestartaftersignedbySintek董事長,Sintekwillmakeacceptancereportbymiddleofthismonth」,意即保固期間應自和鑫公司董事長簽署後起算,和鑫公司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見原審㈠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五二頁至五三頁、㈣卷四一頁至四四頁、外放證物三四頁至三七頁、本院卷八八頁、一二八頁)。顯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和鑫公司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應係指上訴人公司係就前尚未完成瑕疵修補部分即殘件之驗收完成,並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並非係就ITO整體設備已完成最終驗收。設果已就ITO整體設備完成最終驗收,則兩造何須再於翌年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再次召開會議,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載明:「Afteragreewithremaineditem
foracceptance,Sintekwillstarttoacceptanceprocess」,即確認驗收條件一致後,和鑫公司將進行驗收程序。雖被上訴人認應譯為「俟雙方就待處理事項合意後,和鑫公司「將」進行驗收程序」,然已足資證明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並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見原審㈠卷七九頁至八十頁、一八五頁至一八六頁、外放證物三八頁至四一頁、本院卷三一七頁至三一八頁);再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前段仍載明ITO設備酸氣外洩之瑕疵仍然「NG」,迄未改善(見原審㈠卷八一頁、一一O頁、一九三頁、外放證物五四頁、本院卷一七九頁)。況上訴人一再抗辯ITO設備有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之瑕疵;再經斟酌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中,就IETLine(即ITO設備)部分載明:「No.2→完了」,該次會議記錄附表IETLine之第二項即為「機台酸氣仍持續有外洩」項目,縱認ITO設備曾一度存在酸氣外洩之情形,至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解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三七三頁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益見ITO設備有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之瑕疵,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前並未經補正完成,上訴人殊無可能於該瑕疵尚未經補正前即行完成最終驗收合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ITO設備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完成最終驗收合格云云,殊不足取。
㈡至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其下半段雖就
RGB設備部分載有:「Sintekisgoingtostepacceptanc
eprocess.(即和鑫公司「將」進行驗收程序)」,惟該次會議紀錄已同時載明:「編號⒈焊接完成、編號⒉完成、編號⒊揚博(指S&D公司)預定加以作業、編號⒋完成、編號⒌改成隔膜式、編號⒍完成⒎⒏和鑫(公司)將自己改善並請求費用、編號⒐完成,但需要觀察、⒑更換鐵氟龍可行,S&D公司將送來鐵氟龍流量計、編號⒒和鑫(公司)請求費用」,且該次會議紀錄復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在其紀錄之末表明:「一個月在(再)行確認」(見原審㈠卷二五頁至二七頁、㈣卷二八頁至三十頁、原審外放證物四九頁至五三頁、本院卷一0九頁至一一0頁、一三三頁至一四0頁)。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再次召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紀錄後段載明仍有六項瑕疵仍然「NG」,迄未改善(見原審㈠卷八一頁至八二頁、一一O頁至一一一頁、一九三頁至一九四頁、外放證物五四頁至六十、本院卷一七九頁至一八三頁)。況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RGB設備驗收條件書所載,該設備最終驗收條為:良率條件須連續跑片五千片,且良率達百分之九十,而良率係指玻璃破損數量、處理後之基版透過率大於15000Lux、無殘留物等,加總之數量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已如上述。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牒日報表所示RGB設備根本無法達成上開最終驗收條件(見本院卷三二四頁至三二六頁),而上開會議記錄就RGB設備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已運轉測試並連續跑片五千片,且良率已達百分之九十之測試報告。綜上以觀,益見該次會議記錄僅係就RGB設備有瑕疵部分是否已檢修完畢為驗收而已,系爭RGB整體設備並未完成最終驗收合格,情至明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RGB設備已完成最終驗收合格云云,亦不足取。
㈢雖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縱均未完成最終驗
收程序,上開設備均在上訴人管領下,如需測試運轉完成最終驗收程序,需上訴人之協力,惟上訴人以依約定ITO設備及RGB設備應同時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始一併支付價金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屢以ITO設備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及RGB設備電量表、刷具基座等無礙設備正常運作之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RGB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舉行會議之後,上訴人即禁止伊之員工進入其工廠檢視ITO設備及RGB設備之運轉情形,等同拒絕進行最終驗收,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函向伊表示拒絕進行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最終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認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法字第一二二七號函為證。惟查上訴人否認伊曾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舉行會議之後,即行禁止被上訴人之員工進入伊工廠檢視系爭設備之運轉情形,而被上訴人復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亦僅係表示:伊向被上訴人所購ITO設備及RGB設備已依約定支付八成價款,其餘尾款待啟動運轉正常時,驗收完結付清,詎裝機後有下列情事發生:RGB設備於裝機後破片問題嚴重,多次請S&D公司協助改善,均無法有效解決問題,另基座晃動造成破片問題,S&D公司亦無法改善,伊乃自費加以改善,又該設備密封處設計不良漏液,S&D公司亦無法改善;另ITO設備密合性不佳、酸氣易外洩,機台已有鏽蝕現象,但S&D公司亦無法提出有效改善措施,請於一週內聯繫改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方式,另伊保留訴請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等語(見原審㈠卷九一頁至九六頁、外放證物一頁至六頁、本院卷二二頁至二三頁),完全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修補或拒絕進行驗收程序,且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為該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致函請求被上訴人修補ITO設備及RGB設備所存在前開瑕疵,自屬有據,殊不得解為上訴人係拒絕被上訴人進行最終驗收程序,並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最終驗收事實之發生,而認為清償期業已屆至。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
既有前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復未拒絕被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尚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依約定清償期均未屆至,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
五、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雖反訴主張系爭ITO設備至今仍有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造成機台繡蝕之情形;而RGB設備亦有不斷產生漏液、保溫材脫漏、刷具基座動搖、流量計與導電度機及超音波震盪儀等均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均未能有效改善,致無法進入最終驗收程序,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前開設備,致伊修復系爭設備尚需支付新台幣六十一萬五百四十元,且將來改善之費用預計花費新台幣五百零六萬二千元,另伊受有RGB設備破片及產能損失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及ITO設備停機損失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計受有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ITO設備及RGB設備雖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存在,但被上
訴人並未拒絕補正,一再與上訴人會商解決,並曾指派ITO設備及RGB設備之製造商S&D公司前往進行維修。
㈡惟就上訴人主張ITO設備運轉時會有氣體產生,需有相配合
之排氣設備,且該排氣設備不在本件買賣範圍之內,需由上訴人自行購置該能相配合之排氣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TO設備規格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裝設排氣設備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一四O頁至一四四頁、㈡卷一二七頁、㈣卷四五頁至四九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ITO設備係上訴人自己所裝設之排氣設備吸力不足,導致酸氣未能完全排出一節,並不能舉證證明該ITO設備運轉時酸氣未能完全排出,確非因其所裝設之排氣設備吸力不足所造成。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ITO設備所存在上開瑕疵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就上訴人主張RGB設備有不斷產生漏液、保溫材脫漏、刷
具基座動搖、流量計與導電度機及超音波震盪儀等均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會議紀錄結論明示:雙方於其後之檢收條件書中,指定橫濱油脂藥液(見原審㈠卷七七頁至七八頁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㈤卷三七頁至三八頁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惟嗣後上訴人並未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改變RGB設備原設定運轉條件,改用橫濱油脂以外之其他油脂,並調高溫度,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RGB設備製造商S&D公司會議中,決定將溫度調為六十五度,並於翌日採用漢高藥液加以測試(見原審㈠卷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本院卷三十頁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中並載明RGB設備之管路需要改為STAINLESS(即不鏽鋼-見原審㈠卷一六O頁),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竟以七十五度及七十度之溫度,及漢高藥液進行測試。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兩造協議
RGB設備驗收條件書之其他事項欄第二項與上訴人約明:「RGB設備原設定運轉條件為使用橫濱油脂及DF-7,溫度則在六十度以下。如在上開條件之外,雙方應開會另行討論」(見原審㈠卷一0九頁、㈣卷二七頁、本院卷七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又決定改用林純藥公司之藥水運轉測試(見原審㈡卷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之該日會議紀錄)。其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中,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變更使用三福化工之藥液,因而導致「RSTSystemLeak」問題,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分析藥液並提供改善對策,S&D公司重新確認該狀況判定為更換新藥液之原因所致(見原審㈤卷三九頁至四四頁、本院卷七二頁之該會議紀錄)。雖上訴人主張伊改用前開油脂及調高溫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本院卷二九頁至三十頁)。惟經核上開二次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任負責維修RGB設備之S&D公司舉行會議,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S&D公司得同意變更RGB設備原設定運轉條件。是S&D公司雖同意上訴人改用前開油脂及調高溫度,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就RGB設備之測試運轉既違反該設備原設定及兩造於嗣後協議之約定,亦難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RGB設備所存在上開瑕疵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及其中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而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其中日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其餘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日幣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