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胡元禎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和鑫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乙○○
段8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日幣叁仟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及本訴原告作為反訴被告之抗辯
(一)本訴原告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鑫公司)簽署「LetterofIntent」(「購買意向書」)向本訴原告購買「
RGBSTRIPPER」(下稱「RGB設備」),價金為日幣9750萬元,以及「ITOETCHER」(下稱「ITO設備」),價金為日幣7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本訴原告將設備裝船出貨後立即支付RGB設備及ITO設備價金之80%價款,其餘20%尾款,則應於「finalacceptance」(「最終驗收」)後,給付予本訴原告。
(二)本訴原告依前揭約定,於93年(西元2004年)3月31日、
93年(西元2004年)5月1日將RGB設備及ITO設備分別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93年7月裝設於工廠內運轉使用。嗣後本訴被告與南鑫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8月27日,由本訴被告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南鑫公司之權利義務,本訴被告即承受南鑫公司與本訴原告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著有判決可參。兩造約定以ITO設備及RGB設備之最終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本件契約價金之20%尾款給付之清償期。依據兩造於94年(西元2005年)11月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
「"ITOEtcher檢收完了"(中譯:ITO設備驗收完成)」及「"Sintekwillmakeacceptancereportbymiddleofthismonth."(中譯:和鑫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準此,足資認定ITO設備之「最終驗收」已於94年(西元2005年)11月1日」完成。故ITO設備之尾款日幣1430萬元,於94年11月1日即已屆清償期,本訴被告遲未給付該款項,自應自清償期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訴被告並未依據會議記錄製作ITO設備之驗收報告書及給付ITO設備之尾款予本訴原告,反而於94年(西元2005年)12月起以ITO設備應待RGB設備驗收完成,始一併支付價金尾款,拒絕先就ITO設備辦理最終驗收,出具驗收報告書,更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予本訴原告。ITO設備及RGB設備屬二個獨立工作之設備,並非共同運作之整體設備,則本訴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ITO設備之最終驗收之事實發生。本訴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拒絕就ITO設備及RGB設備辦理最終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最終驗收之事實已發生,本訴被告即應依約交付價金尾款。
(五)就RGB設備之驗收程序,依據95年(西元2006年)6月28日之「工事完了&檢收MEETING」(即「工程完成及驗收會議」),記載「"IETLine完了工事確認"」(中譯:ITO設備生產線完成工程確認),已再次確認ITO設備之工程已全部完成。另就RGB設備,其附表所列之記載「不具合內容」,經本訴被告驗收後,多已記載為「完了」,或已有「作業予定」、「Sintek(被告)自身改造」等解決方案,會議紀錄亦有明確記載:「"Sintekisgoingtostepacceptanceprocess."(中譯:和鑫將進行驗收程序)」,由此可見,當足認定實際上,本訴被告就RGB設備亦於「2006年6月28日」已完成驗收。本訴被告既於上述95年(西元2006年)6月28日會議,明確表示將就「RGB設備」進行驗收程序,且「RGB設備」實際上業已於本訴被告工廠中正常運作。然而,本訴被告嗣後竟以電量表、刷具基座等無礙設備正常運作之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辦理最終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最終驗收事實之發生。為此,本訴原告曾於2006年10月及11月間,二度與本訴被告公司董事長會面,就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給付進行協商,惟本訴被告仍一再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更突顯其毫無依約履行支付價金尾款予本訴原告之意願。綜上,本訴被告即應依約支付RGB設備日幣9,750萬元價金之20%尾款,即日幣1,950萬元予本訴原告,及自應清償之翌日起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六)從而,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未履行系爭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給付義務,自得請求本訴被告將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430萬元,及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950萬元,總計日幣3380萬元給付予本訴原告。另外,更得向本訴被告請求其中日幣1430萬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中日幣1950萬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訴聲明:
1.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日幣3380萬元,以及其中日幣1430萬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中日幣1950萬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本訴原告願以現金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本訴原告作為反訴被告除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外,答辯如下:
1.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設備,均已符合本件債務本旨,RGB設備及ITO設備於93年7月在反訴原告之工廠裝設完成而正式運作。其中「RGB設備」業經反訴原告使用迄今,而「ITO設備」截至反訴原告主張之停機量產時點96年10月底為止,亦經反訴原告使用長達三年以上時間。
2.關於反訴原告所指系爭設備之「漏液」、「酸氣外洩」等「殘件」問題,究竟是否係於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反訴原告時即已存在,反訴原告並未說明甚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果若該等「殘件」問題係於反訴原告使用系爭設備後始行發生,則至多僅係反訴被告或系爭設備製造商S&D應否對反訴原告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實與判斷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無符合債務本旨無涉。因此,反訴原告當不能以該等「殘件」問題之存在與否,作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否符合債務本旨之判斷標準,否則當係對於系爭設備「驗收條件」與「保固責任」二者之嚴重混淆,應予澄清。
3.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備「漏液」、「酸氣外洩
」等「殘件」問題,早於兩造95年6月28日之「S&D工事完了&檢收MEETING」會議中,即經兩造共同至反訴原告擺放系爭設備之廠房無塵室確認。因反訴原告確認大部分問題反訴被告均已協助改善完成,而少部分零件更換問題亦由反訴原告自行更換零件完畢,故反訴原告於當日之會議記錄本文及附表中,多就其所列各項「殘件」問題記載「完了」等語,甚至於其附表所列之多項「殘件」項目,更以橫線刪除並由反訴原告代表乙○○及 杜國書 二人,於附表下方簽名確認。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備「殘件」問題,至遲已於95年6月28日之驗收會議中,即經反訴原告確認業已解決完畢。
3.縱認確有前述問題存在,其原因亦可能係反訴原告事後使用機器設備不當或者維護不良所招致,而與反訴被告全然無涉,反訴原告當不能據以對反訴被告為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
4.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謂「漏液」、「酸氣外洩」等「殘件」問題,係於系爭設備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情形下,當可合理推論前揭問題係反訴原告事後使用機器設備不當或者維護不良所招致,故反訴原告當不能將其事後就系爭設備之維護疏失結果,要求反訴被告加以承擔。
5.RGB設備須使用特定藥液及在一定溫度下使用乙事,早經兩造於93年7月29日,在「RGB驗收條件書」之「其他」欄位第2點約定明確,如使用油脂DF-7以外之藥液,或是使用溫度超過60℃以上時,雙方需另行開會討論,然反訴原告卻未遵守兩造之前述使用約定,逕自更換「林純藥」、「三福化工」等藥液,導致發生RGB設備之「RETSystemLeak」問題,而反訴被告均係於事後參與會議時始被告知,而經系爭設備製造商S&D確認後,認定反訴原告擅自更換藥液係導致前述問題發生之原因,此有兩造93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記載:「S&D曾重新確認system狀況,判定為重新更換新solution(按:
即指藥液)之原因」。
6.關於ITO設備於使用中會產生酸氣,故須連接於反訴原告自行建置之排氣系統,以避免酸氣外洩至廠房內等節(因「ITO設備」本身並非密閉性之設備),反訴被告早已告知反訴原告,並於93年11月17日提供予反訴原告之「規格書」中予以明載。然而,因反訴原告並未於廠房內建置足夠排氣量之排氣系統,甚至常有濕度異常、未開空調等情形,方導致其所稱之「酸氣外洩」問題嚴重,此從反訴原告廠房內排氣管線接縫處均已銹蝕,以及有茶色液體外漏下滑痕跡等情形,即可明瞭。而另從ITO設備入口處之外部零件「alignment」(校對機構),已發生酸化、生銹之情形以觀,更可證明反訴原告廠房排氣系統之排氣容量,明顯不足。
7.另關於所謂「刷具基座搖動」乙節,依據反訴原告之主張:「系爭RGB設備之刷具基座搖動,反訴原告因而支出新台幣634,400元加以改善」,以及兩造於「2006年6月
28日」會議記錄及其附表記載:「RSTLine(按:即「
RGB設備」生產線)…No.7(按:即Brush基座機構搖動)→Sintek(按:即反訴原告)自身改造」等語,可知反訴原告確係於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RGB設備」後,另就該等設備擅自進行改造,故RGB設備縱有所謂刷具基座搖動等異常情況,亦係反訴原告自行改良不當所致,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8.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設備,業已符合債務本旨,
9.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損害主張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若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其應就「物之瑕疵存在」、「損害之結果」,以及「瑕疵給付與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等不完全給付之點,依法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10.於本件情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所謂「漏液」、「酸氣外洩」等瑕疵,但反訴原告就該等瑕疵之存在、損害之結果,以及所謂瑕疵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全係空言指摘而毫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加以證明。甚至反訴原告就其所謂修復改善系爭設備之花費金額、系爭設備停機及異常記錄明細等所謂「證明」資料,亦全係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當不具有任何之客觀性與證明力,故反訴被告全然否認其前揭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而在本件反訴原告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11.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反訴原告未為任何適法舉證之情形下,主張毫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
二、本訴被告之抗辯及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主張
(一)本訴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設備買賣之尾款尚未給付如本訴原告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兩造約定以「最後驗收」為付款條件,但系爭ITO及RGB設備仍有多項缺失待改進,無法進入驗收程序,更無法達到驗收條件之要求,本件買賣價金之付款條見尚未成就,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難謂有理。
(二)本件本訴被告縱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因本訴原告所為之設備給付,有眾多瑕疵且未能達到驗收標準,本訴原告所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本訴被告自得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損失,以本訴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本訴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本訴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價金,且需給付本訴被告損害賠償金。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賠償。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1.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因有多項瑕疵,且無法達到兩造之驗收標準,未依據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不但未能享有系爭設備產能之預期利益,造成反訴原告多項損失,援盧列損失如下:
⑴系爭RGB不斷產生漏液、保溫材脫落等多項瑕疵之問
題(詳如附件一,卷二P68),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反訴被告仍無法修復,反訴被告不得不自費加以修復,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1萬540元。
另依據第三人之估算,目前系爭設備所存在之瑕疵
RGB修復必須花費394萬2000元、ITO設備必須花費修復費112萬元,共計506萬2000元。
⑵ITO設備不斷發生酸氣外洩,導致機台本身鏽蝕及工
作人員之身體危害,反訴原告不得不在96年10底停機,並將該機台與其他機台加以隔絕,以免鏽蝕情況擴大。該設備停機無法使用之結果,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設備折舊之損失694萬2598元。且該機器設備停機期間,反訴原告必須將該設備應行施做之生產流程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做,致有399萬140元之損害。
⑶RGB設備交機後,即經常處於異常狀態,必須暫停運
轉加以檢修,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RGB共停機達2萬8200分鐘,以正常生產速率為每二分鐘一片,RGB至少減少產能11410片,以每片利潤為
300元計算,反訴原告共損失930萬元。RGB設備因異常情況嚴重,95年9月8日至95年12月28日止共破片759片,每片3000元計算共有227萬7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受有每片290元淨值之損害,11410X290=0000000元,此部分共計損失570萬元。
⑷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共繼受有
2230萬5278元之損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之聲明。
2.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0萬5278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鑫公司,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行合併程序,由本訴被告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8年4月27日,依法由本訴被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簽署「Letter
ofIntent」(「購買意向書」)向本訴原告購買RGB設備,價金為日幣9750萬元,以及ITO設備,價金為日幣7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本訴原告將設備裝船出貨後立即支付80%之價金,其餘價金之20%尾款,則應於「finalacceptance」(「最終驗收」)後,給付予本訴原告。
(二)本訴原告於93年(西元2004年)3月31日、93年(西元2004年)5月1日將RGB設備及ITO設備分別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93年7月裝設於工廠內開始試運轉。本訴被告已依約給付80%之價款,由本訴原告收受。
(三)本訴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所剩之20%之尾款,即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430萬元,及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950萬元,合計日幣3380萬元
四、本案爭執要點
(一)本訴部分:兩造約定之「最後驗收」是付款之條件或清償期?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2.反訴原告所提之請求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
3.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認定有該損害之存在?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本訴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882萬5148元,嗣後減縮為2230萬5278元,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聲明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本訴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如將此種約款認為停止條件,則不無違誤。在上開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款項必須至將來驗收合格時,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均著有裁判可參。
⑵兩造不爭執本件設備買賣契約價金就其中20%之尾款
給付,以「finalacceptance」(最終驗收)為給付之約款,亦有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買受人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或出賣人價金收取之權利,係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對買賣雙方發生法律效力,本件之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亦同,故兩造所約定之「finalacceptance」約款,並非使買賣價金義務發生法律效力之條件,故該約款並非付款條件。而就兩造已經發生之尾款價金債權,雖約定以最終驗收為付款之約款,但應認為該項約款之約定,為價金債權清償期之約定。故本訴原告主張「finalacceptance」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應為可採。本訴被告抗辯此為附款條件云云,應非可採。
⑶本訴原告雖主張系爭ITO設備業經最後驗收完成,並
以兩造在94年11月1日之會議記錄為證。惟查:依據該會議記錄雖記載「檢收殘件完了」、「"Sintekwillmakeacceptancereportbymiddleofthismonth."(中譯:和鑫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惟系爭設備尚須試運轉,始知是否適於生產,僅記載殘件檢收完了及製作驗收報告書,究竟是否合格而適於運轉生產,尚非能從該會議記錄之文字記載中得出。況95年(西元2006年)1月12日兩造仍召開會議確認驗收條件一致後,本訴被告將進行驗收程序等事項,有該次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故難認於94年11月1日系爭ITO設備業經最後驗收合格。從而,本訴原告主張系爭ITO設備於94年11月1日業經最後驗收合格等情,尚非可採。
⑷另本訴原告主張依據95年(西元2006年)6月28日之
會議記錄記載,RGB設備亦已驗收完成等情。惟查,依據該會議記錄,雖記載「完了」、「工事確認」及「"Sintekisgoingtostepacceptanceprocess."(中譯:和鑫將進行驗收程序)」等文字,但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一乙○○,亦在該記錄中記載「一個月在(再)行確認」等文字,顯見,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能認定在會議舉行之時,系爭RGB設備業經驗收完成。況兩造不爭執,依據「RGBRECYCLE(S&DCORP)」(卷一第109頁參照)記載,RGB設備之良率條件為連續跑片5000片,而良率達90%。而良率係指玻璃破損數量、處理後之基版透過率大於15000L
ux、無殘留物等,加總之數量不得超過10%。然依據上開會議記錄,兩造僅就設備是否完畢為檢修,尚無試運轉測試良率之記錄,因此,難認系爭RGB設備在該會議記錄前已經最後驗收合格。
⑸系爭設備裝設在本訴被告廠房時,已在本訴被告之管
領力下,因此,如需試運轉以測試良率,需要本訴被告之協力。但本訴原告認為系爭設備已經進入試運轉驗收期,且本訴被告應給付尾款而通知本訴被告,但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表示,系爭ITO設備、RGB設備均有瑕疵,無法試運轉及給付尾款,並要求繼續改善瑕疵等情,有本訴被告95年12月27日所發之和鑫2006年
12月27日管法字第1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91頁)。依上所述,兩造顯然對於是否已最終驗收在事實上認定不同,而各有主張,無法協調,系爭設備顯然無法進入驗收試運轉程序。因此,在本訴原告已認為系爭設備無瑕疵而不再同意配合換修而請求付款時,但本訴被告卻仍認為設備仍有瑕疵尚無法進入最終驗收時,需本訴被告協力之最終驗收程序無法開始,亦無法得知是否合格之時,最終驗收程序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法到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認為清償期已到期。因此,本件ITO設備及RGB設備在本訴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明確拒絕進行驗收程序時,應已確定無法為最後驗收,故最後驗收約款事實確定之清償期無法到來,故應視為在95年12月27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請求權之清償日已屆至。從而,應認
95年12月27日起本訴原告得價金債權之清償日已屆至,本訴原告得行使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
⑹綜上所陳,本件本訴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之約款(最後
驗收)所定之清償日期,已因確定無法到來而視為清償日屆至,本訴原告自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至於系爭設備本身是否有瑕疵因而造成本訴被告之損害,本訴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應給付本訴原告之價金債權,則應由本訴被告舉證證明該損害之存在且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本件本訴被告除以之為本訴之抗辯,並以此提起反訴,故此部分在以下詳述。
2.反訴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應為加害給付之損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修復本件買賣標的之費用、本件買賣標的設備停機無法使用之損害、本件買賣標的設備折舊之損害,本件買賣標的目前尚存之瑕疵必須修復所預估之修復費之損害,上開各項損害均非因買賣標的物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之損害。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出售之ITO及RGB設備因有諸多瑕疵,未依據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其依據民法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依據首揭之規定,反訴原告應證明①系爭設備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給付不能之事實②給付不完全係得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③反訴原告有損害發生④損害之發生與該給付不能具有因果關係。其中所謂之損害,其範圍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明文可參。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亦著有判決可參。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ITO設備、系爭RGB設備仍有諸多瑕
疵存在。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設備仍具有上開瑕疵,縱有該瑕疵存在,亦否認該瑕疵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實由。經查:
①本訴原告主張ITO設備因為本身COVER密合性不佳而
有酸氣外洩之現象,造成機台繡蝕之情形。經查: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ITO設備確實有繡蝕之情形,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卷0000-000頁參照)。但ITO設備縱有此繡蝕之情況,然反訴原告所主張為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該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符合賠償之要件,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則無論瑕疵是否可歸責出賣人,一旦買賣標的物出現瑕疵,即可依據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故反訴原告應先證明ITO設備在其使用運轉下發生繡蝕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之原因所導致。系爭ITO設備運轉時會有氣體產生,必須有相配合之排氣設備,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規格書在卷可參,且反訴原告不爭執其必須設有排氣系統,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排氣系統設備照片(卷0000-000頁)在卷可參。
因此,ITO設備確實必須配備有適當之排氣系統始能將機器運轉所產之氣體排出機體本身,避免造成機體之損害或進而造成操作人員、周圍附設之設備之侵害等情,應堪認定。故ITO設備運轉時,除ITO設備進行運轉,尚須反訴原告廠房中之排氣設備一併作用,始能將ITO設備之氣體排出ITO設備機體之外。故ITO設備所產生之氣體,自機體本身洩出,進而造成繡蝕時,其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尚難以運轉所產生之氣體自設備機體洩出即逕推論即係反訴被告之機體密合度不佳所致。但反訴原告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先證明ITO設備運轉時氣體外洩係其所主張之ITO設備機體密合度不佳所致或其他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所致。但反訴原告對於此部分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自難認定
ITO設備繡蝕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②依據RGBStripper之檢收條件書之其他項之記載,
RGB設備之原設定運轉條件為使用橫濱油脂及DF-7,溫度則在60度以下。如在上開條件之外,雙方應開會另行討論,有該檢收條件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在上開條件之下,認為仍無法清除基版上之光阻,因而在93年6月30日之測試中即將溫度調為65度,並且於該日之會議中即決定採用漢高藥液加以測試,於93年7月2日則以75度及70度的溫度,以漢高藥液進行測試,該次會議中並記載RGB的管路需要改為STAINLESS(即不鏽鋼),93年8月4日反訴原告則改採用林純藥公司之藥水,使用在RGB設備上,運轉測試,有該三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系爭RGB設備之規格、設計、材質等預設運轉條件為使用橫濱DF-7藥液及溫度在60度以下。反訴原告以他公司之藥液及75度之溫度測試,已違反原設定之要件,RGB設備在此非預設條件下測試運轉,顯有可能超出RGB設備原所設計之規格、材質等,是否造成設備之損害,已非無疑。且反訴原告更要求將原管路改變為更耐強酸及高溫之不繡鋼材質。顯見,反訴原告在測試系爭設備時,對於系爭設備之操作,應有超過RGB設備原所設計規格、材質所能負荷之程度。系爭設備在反訴原告以非反訴被告原設定之方式測試,反訴原告所指之具有各種瑕疵,自難當然認定該瑕疵之產生,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況系爭RGB設備之基座另經反訴原告自行改造,更難認RGB設備出現之問題,為RGB設備之品質所致而非出於其他因素。反訴原告主張其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符合賠償請求權要件之各項事實,即上開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始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之事由所產生。反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其損害,難謂可採。
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自
應證明該損害存在,且所主張之損害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債(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範圍內,且該損害與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ITO設備因酸氣外洩造成繡蝕而停機,
因此,有設備折舊之損失。惟設備折舊係因設備隨時間經而發生價值降低之情形。系爭ITO設備縱然無酸氣外洩停機之問題,亦會產生折舊,設備價值下降之情形。故系爭ITO設備折舊並非不完給付所造成,故難認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項損害。
②反訴原告主張RGB設備有停機而減少產能之損失。然
設備之運轉中,停機修檢並非一定為可歸責於設備之問題所致,亦可能為人為操作等。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RGB設備停機運轉是由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外為其運轉時自行製作之記錄,單憑該記錄尚難認定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停機事實及停機之時數,更難以認定停機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設備所具有之瑕疵所致。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故難認系爭
RGB設備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停機事實。③另反訴原告主張RGB因異常情況嚴重,導致破片759片
等情。惟此部分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足以形成事實確實如此之證據,故無法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斷。同時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破片之原因為何,自亦無法認定該破片與反訴被告提供之設備有何因果關係,故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亦難採信。
④另反訴原告主張其修復設備支出損害等,但反訴原告
復又主張目前ITO及RGB設備仍有瑕疵請求預估之修復費云云。然查,修復費之支出應以必要為限,如支出之修復費為必要,系爭設備應已無瑕疵。反訴原告仍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顯見,上開修復費之支出是否有其必要顯有疑義。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支付該修復費之必要,故自難認該修復費支出為必要,而為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損失。而反訴原告主張目前系爭設備仍有瑕疵必須修復且應支出修復費。惟系爭RGB及ITO設備已在反訴原告之使用及管領下多年,縱然仍有必要再支出反訴原告所預估之修復費用,但並無法當然認定其需修復之部分係因反訴被告在為給付之時即存在之瑕疵,故亦不能認為此部分之修復費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又反訴原告主張ITO設備停機18個月,原應由ITO設備進行之生產流程,委託第三人代工而受有399萬140元之代工費損害。系爭ITO設備縱然確有停機18個月之事實,但停機之原因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時未依據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所造成,此部分事實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且縱認係因ITO機體外洩氣體造成繡蝕之原因而停機,但繡蝕是否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如上述。故難認反訴原告委託他人之代工費,高出自行清洗成本部分,為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損害。
3.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之所附之最後驗收之不確定事實所定之清償日,於95年12月27日確定無法到來,故應視為清償日已屆至,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尾款日幣338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因無法舉證反訴原告認為設備所生之問題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其中停機影響產能及破片問題亦均無法證實為真,而系爭設備已在反訴原告使用下多年,該修復費之支出亦無法證明出於必要或出於修復系爭設備在給付之時以存在之瑕疵等,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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