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升 」共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34號之3,5人分持球棒及木棍乙支,砸毀甲○○所有之住宅2片門扇、4片玻璃及檜木門框、8面16塊前窗玻璃、桌子1張、椅子5張、紗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調閱錄影光碟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所為指訴相符,復有證人 陳光華 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六幀、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光碟一片、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54條第之損壞他人之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升」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五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子間債務糾紛,即率眾分持球棒及木棍隨意搗毀告訴人住宅物品,行徑囂張,目無法治,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審固然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無庸諭知撤銷。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事件已圓滿解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本件係財產上犯罪,既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得到適當賠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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