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智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六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進口物融資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丁○○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智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軒公司)於民國93年9月
16日、94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
3.87%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87%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智軒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5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5年5月30日至96年5月30日,由被告智軒公司出具信用狀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21日出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分別開發美金60,180元及美金95,200元150天之遠期信用狀,經依約繳存一成結匯保證金,原告實際墊款美金54,162元及美金85,68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
15日及96年4月26日。再者,被告智軒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由被告丁○○使用,依約被告智軒公司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履行時,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內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並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延至第1個月計收延滯費用100元,第2個月計收延滯費用300元,第3個月起每月計收延滯費用600元。詎被告智軒公司第1、2筆借款自95年11月17日起,第4筆商務卡帳款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智軒公司所有之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智軒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戊○確實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
逾期繳款並不一應馬上就喪失期限利益,只要繳款正常,即會准予辦理融資,而被告智軒公司仍依期繳款至11月份。
二、被告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證物無意見,當初於信用卡保證書上所寫的額度僅有150,000元及個人資料如姓名、年齡,其他部分皆為空白,雖知道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他如服務機關、年資、收入等均不正確,應有造假。且被告智軒公司於95年9月、10月時已有逾期繳款之罰款紀錄,惟原告嗣後又給予融資,實有勾結致其須承擔較高額責任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智軒公司、丁○○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戊○雖辯稱信:用卡保證書上之服務機關、年資、收入等記載造假,惟其既自承系爭保證書為其親簽,並稱簽立時已明知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資料不符其實際情形一節,仍無妨係由其本人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各該資料以締約之真意,其仍應受各該契約之拘束,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戊○得解免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戊○雖復辯稱被告智軒公司所申辦信用卡部分,因被告智軒公司前曾有逾期繳款紀錄,原告當無仍任令其之後繼續借款,致其尚須連帶清償較高額債務之部分,觀諸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雖有信用卡申請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時,原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權利之約定,惟此係原告遇此情形時,賦予其得選擇暫停被告智軒公司使用該卡片權利之問題,並未限制原告嗣後即不得借款與信用卡申請人,原告復稱被告智軒公司後續繳款迄11月前均正常,其並無予以暫停之情形,足見原告未暫停智軒公司對該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並無違約或違情可言,被告戊○據之謂或係原告與被告智軒公司勾結等致其須負擔高額債務,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須就此部分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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