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與友人丙○○(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推由乙○○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八日止,以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二萬零三百二十元,於上開貸款清償前,乙○○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五巷七號一樓之六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然乙○○與丙○○於貸款數日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揭車輛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且自第一期清償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日盛銀行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同日辦畢變更登記。嗣經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委由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聯銘汽車商行員工蔡義鳴、對保人員 陸志英 於偵訊中之證言。㈢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匯豐公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暨照片四張。聲請書雖記載被告係與丙○○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丙○○說缺錢,叫伊與他去把車子當了,貸款二、三天後就把車子當了等語,應認被告係與丙○○共同將前揭車輛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被告與丙○○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本息達三十餘萬元未還且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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