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林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均無向他人訂貨付款之真意,竟由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洲分行(現改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即交付與「小林仔」,「小林仔」即佯以金榮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傳真方式向品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帛公司)負責人丙○○訂製圍兜八千件,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使品帛公司誤認「小林仔」確有訂購貨物並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翌年二月一日,分十一次出貨至金榮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所設處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乙○○以上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P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貨款。惟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後竟予退票而不獲付款,經至該公司址查看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一致,且經證人 蔡福松 證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單影本與交貨明細影本各一紙、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至於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與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甚高、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