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8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6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8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購買鈴木牌2004年式SOLIOMA34SGLX型,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萬泰銀行設定動產扺押,並約定上開貸款40萬元分60期攤還,分期期間為93年7月11日起迄98年6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8千1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於該標的物即上述自小客車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貸款12期,計9萬7440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付餘款,並於94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臺北巿松江路某當舖,當得7萬元,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萬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萬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廖士驊 之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訪照片、還款及催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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