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拾壹顆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份某日,在其苗栗縣通宵鎮山區別墅內,將其未經許可所持有之由直徑九.三九mm、長度十八.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九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暨由直徑九.三八mm、長度十六.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十七顆,交由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寄藏保管。嗣因甲○○夥同乙○○、 謝德誠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世柏興商店」竊盜未遂逃逸後,為警在甲○○所騎乘棄置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土造子彈(經送鑑試射餘四十一顆),並經甲○○、乙○○供出子彈來源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甲○○、乙○○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有交給甲○○六顆道具彈,並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扣案之土造子彈六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三十四顆認均係由直徑
九.三九mm、長度十八.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九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十七顆認均係由直徑九.三八
mm、長度十六.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九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八0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雖因通緝在案無從傳拘到庭,惟扣案之土造子彈六十一顆確係被告交給甲○○保管寄藏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二四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陳證明確,證人甲○○並因之涉犯寄藏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71號、第11431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另甲○○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拿取子彈等情,亦據與甲○○同行前往取彈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到庭陳證綦詳,且有前開土造子彈六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甲○○並無過節,若無其事,證人甲○○大可將扣案子彈推諉由不詳人士交付即可,豈須刻意供出係由被告交付其保管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累犯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四十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送驗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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