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一份。
㈡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四張。
㈢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㈣被告強制停卡後消費明細表一份。
㈤刷卡簽帳單影本十一紙。
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卡片相關資料查詢。
㈧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㈨告訴代理人 林鼎峯宋宇凡 於警詢之陳述。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而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仍持已停卡之信用卡於飛行中之班機上刷卡消費,藉以規避徵信,致發卡銀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犯後尚未清償積欠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一┌─┬────────┬──────────┬──────────┬──────────┐││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規定││或法條│由│├─┼────────┼──────────┼──────────┼──────────┤│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中有罰金之規定。│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八條:「二人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成年男子林先生就詐欺│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刑法修正前規定:「二│││者,皆為正犯。」│。」│行為之分擔│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不利情││││││形,故本案正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前後為多次詐欺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即應數罪併罰)│行。│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同一之罪名者,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一罪論。但得加重│││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其刑至二分之一。│││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或應予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正犯所為多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連續犯較有利││││││。│││││││├─┼────────┼──────────┼──────────┼──────────┤│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本案詐欺罪宣告刑得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罰金。(附錄法條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定刑係銀元)│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刑下之刑之罪,而│,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因身體、教育、職│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業、家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其他正當事由,執│││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顯有困難者,得│││定其折算標準。│││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卡號│刷卡金額│├──┼─────┼─────┼─────┼─────┤│1│93年9月18│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7,368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2│93年9月18│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4,891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3│93年9月23│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4,971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4│93年9月19│中華航空班│同上│7,220元│││日│機上│││├──┼─────┼─────┼─────┼─────┤│5│93年9月19│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1,303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6│93年9月19│中華航空班│同上│3,154元│││日│機上│││├──┼─────┼─────┼─────┼─────┤│7│93年9月23│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3,017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8│93年9月28│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6,018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9│93年9月27│中華航空班│同上│7,351元│││日│機上│││├──┼─────┼─────┼─────┼─────┤│10│93年9月28│中華航空班│富邦銀行卡│6,592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11│93年10月6│長榮航空班│富邦銀行卡│5,99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2│93年10月8│長榮航空班│同上│6,670元│││日│機上│││├──┼─────┼─────┼─────┼─────┤│13│93年10月6│長榮航空班│富邦銀行卡│7,01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14│93年10月3│長榮航空班│同上│3,130元│││日│機上│││├──┼─────┼─────┼─────┼─────┤│15│93年10月8│長榮航空班│同上│6,330元│││日│機上│││├──┼─────┼─────┼─────┼─────┤│16│93年10月13│長榮航空班│富邦銀行卡│7,39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7│93年10月18│長榮航空班│同上│5,860元│││日│機上│││├──┼─────┼─────┼─────┼─────┤│18│93年10月17│復興航空班│富邦銀行卡│7,18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19│93年10月16│復興航空班│富邦銀行卡│6,60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20│93年10月13│長榮航空班│富邦銀行卡│7,250元│││日│機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21│93年10月18│長榮航空班│同上│7,930元│││日│機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八
號起訴書)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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