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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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乙○○(94年3月15日離婚)、其子 林修賢 、友人己○○、丁○○等人,沿臺南縣○○鄉○○○○道聯外道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前行。適有大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興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之庚○○(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沿臺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二車避煞不及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己○○受有:「左股骨幹螺旋式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右腳第五趾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併手掌裂傷、第11、12、13及41牙齒脫落,第21齒冠骨折併齒髓露出,第22牙齒脫位」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丁○○、被害人之父戊○○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並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因此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己○○、丁○○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②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即證人己○○、 張乃文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言。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
⑥童綜合醫院分別於93年8月9日、94年5月18日、同年11月28日、12月13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⑦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②我沒有超速行駛,我當時的車速只有每小時50公里。
③二車發生撞擊的地點在南北向未命名道路東側路面邊線延
長線與東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邊線之延長線交岔點南側(即位於外側快車道上)。
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甲○○是否超速行駛?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①本件肇事地點○○○鄉○○道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而速限之設定係指該路段最高行駛之時速,非指不論任何情況,均可依該限速行駛,如遇有狀況時駕駛人仍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今被告供稱肇事時其車輛之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6頁),已坦承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之事實。②依二車撞擊後之車損狀況,被告甲○○之小客車車頭凹
陷嚴重,前擋風玻璃破裂,二根A柱及車頂變型;庚○○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前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均破裂、車門變型;小貨車上之貨物散落之範圍達10餘公尺,小貨車在滿載貨物狀態下,竟被撞離交岔路口達34.4公尺之遙等情,足見甲○○所駕小客車撞擊小貨車之力道甚強。亦足認被告甲○○肇事時之車速絕不只於其所供稱之每小時50公里而已。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當時的車
速不快也不慢云云。然查證人己○○雖曾同時對於被告與庚○○二人提出告訴,然其終究係被告甲○○之友人,肇事時又乘座於被告甲○○之小客車上,其證言或有維護被告甲○○而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單憑「車速不快也不慢」云云,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並無超速之事實。
④按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係促
使車輛駕駛人降低車速以觀察交岔路口是否有車輛駛來以為避撞之措施。今被告甲○○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高速行駛,自無法細看該交岔路口是否有來車,以為應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⑵二車之撞擊地點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肇
事前沿內側快車道行進」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內側快車道上撞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17頁反面),已坦承二車撞擊地點在聯外道路之內側快車道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撞擊地點在外側快車道云云,應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違反車輛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傷,足認被告上述駕駛行為,有過失。
五、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南鑑字第093590167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六、此外,本件告訴人己○○、丁○○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又本件雖係被告與庚○○之過失競合而造成本件肇事,被告尚不得因庚○○之過失而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
七、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1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而告訴人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屬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另造成被害人庚○○、丙○○、乙○○、林修賢等人受有傷害,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據前揭被害人等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