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分別於(1)民國93年5月24日(2)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1)新台幣(下同)80萬元(2)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2)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1)本息分60期平均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6月24日(2)本息分54期平均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4年1月3日,利息之約定,均依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本行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原貸款利率3%+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17%+3%即8.17%)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分別繳納至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3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甲○○雖再補繳至96年3月24日至96年4月3日之金額,惟仍尚欠本金460,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甲○○分別於93年4月30日、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威士白金卡及萬事達得利晶片卡金卡(DailyComboMaste
rCard),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各乙紙,其消費額度、卡號及卡片有效期限:(1)威士卡普通卡:消費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2)萬事達得利晶片卡普通卡(ComboMasterCard):消費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繳款截止日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又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不適用第14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最低應繳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7%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3)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甲○○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算至96年1月累計消費款137,965元(威士卡金卡消費72,149元,ComboMasterCard消費65,816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137,965元及其中134,747元部分自95年4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均不爭執,惟辯以:其皆有繳款,只是繳款日期不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就原告嗣後於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主文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