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主任 吳荻瑤 」及「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公印文」應更正為「印文」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二紙。
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
㈣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南縣麻戶字第○九五○○○○九三五號函。
㈤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
㈥證人 阮氏玉珊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 侯儒 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被告甲○○○(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㈩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而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四、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戶籍謄本,為圖延長外國人居留權期限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案外人乙○○,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吳荻瑤」及「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卷附偽造之「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吳荻瑤」及「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其於機關全銜之下,既分別綴有「主任吳荻瑤」之簽名章及「謄本專用章」字樣,即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公印文。公訴人認上揭印文二枚屬公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規定││或法條│由│├─┼────────┼──────────┼──────────┼──────────┤│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與甲○○○(另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八條:「二人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審結)就行使偽造公文│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刑法修正前規定:「二│││者,皆為正犯。」│。」│行為之分擔│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不利情││││││形,故本案正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五八號
起訴書)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