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庚○○(業已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侵入住宅行竊,乙○○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 陳吳綉 圓、戊○○、甲○、 蘇清 治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之法
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之四次普通竊盜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庚○○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四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亦對他人之隱私居家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所參與者僅只於把風之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前科素行、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五、一○九二九號)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段地號一五三七─一七四○號魚塭工寮旁,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鼓風機及投料機各一台,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逮捕;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六號魚塭工寮,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電纜線二綑、每支重約六公斤之A型鐵攔架九支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下稱本案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移送併辦部分行為,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逐一論罪,不能與本案部分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自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一│九十五年五│臺南縣佳里│大門沒有鎖│ 陳吳綉圓 │七千元│││月十七日下│鎮溪洲里溪│,庚○○開│││││午三時許│洲二五號住│門進去偷,││││││處│乙○○在外│││││││面把風。│││├──┼─────┼─────┼─────┼────┼─────┤│二│九十五年五│臺南縣將軍│大門沒有鎖│戊○○│五百元│││月十七日上│鄉嘉昌村三│,庚○○開│││││午十一、十│鄰北嘉一七│門進去偷,│││││二時許│之一號住處│乙○○在外│││││││面把風。│││├──┼─────┼─────┼─────┼────┼─────┤│三│九十五年五│臺南縣北門│大門沒有鎖│甲○│六萬元│││月十七日下│鄉仁里村二│,庚○○開│││││午四、五時│二五號住處│門進去偷,│││││許││乙○○在外│││││││面把風。│││├──┼─────┼─────┼─────┼────┼─────┤│四│九十五年五│臺南縣將軍│大門沒有鎖│ 蘇清治 │一千二百元│││月十七日上│鄉忠興村二│,庚○○開│││││午十時許│一七號住處│門進去偷,│││││││乙○○在外│││││││面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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