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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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為警攔查,復經警於下午4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測定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零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8號被告林奕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下午4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
108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