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理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黃理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第
4至5行應更正「…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第6行應補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員警、資源回收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黃理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理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楊湖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獲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以靠左側並以接近對向來車間隔未達半公尺之距離行駛,適有 張龍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生街往楊湖路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龍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雙手 麻木感 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理吉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李慧君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述│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案發││││當時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 劉芸希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述│。│├──┼───────────┼────────────┤│5│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雙手│││1張│麻木感之傷害。│├──┼───────────┼────────────┤│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查結果。│││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