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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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28罪)、3月(共3罪)、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毀損之前科紀錄,與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毀損之前科紀錄,遭通緝中遇警員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時以強暴方式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犯罪衝撞警方所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向租賃汽車公司所承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李官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士林東路與士林北路口時,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黃智偉 、 王勤文 在該處執行盤查勤務;李官燁明知警員黃智偉、王勤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警員王勤文停於該處之警用偵防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然因其另案為本署發佈通緝中,其為避免警員黃智偉、王勤文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利用警員黃智偉、王勤文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盤查之際,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衝撞,以此方式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智偉、王勤文執行公務,並衝撞上開警用偵防機車,致令該警用偵防機車警示燈損壞、車身裂開而不堪使用,後因警員王勤文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未撞擊到警員王勤文。
二、案經黃智偉、王勤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偉、王勤文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詩寒 、 葉毅偉 、 葉庭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物損照片共5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