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景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是被告自有駕駛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下任何訊息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後,逕自逃離現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衡諸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觀察被害人之傷勢,僅為擦傷,尚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為任何求償,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及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47頁背面、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債務、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陳景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焌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行經寶山鄉北埔幹197E0468AB85旁,不慎衝撞前方 王伯瑋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伯瑋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惟陳景焌見王伯瑋倒地受傷後,因無照騎車恐遭受警方裁罰,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王伯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輝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害人王伯瑋受傷及車損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 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