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5號原告 彭正雄
蔡玉泉 陳山珠 呂沐能 蔡錦三 徐傳祿 蕭有皇 蔡明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楊懷慶 律師 倪立晏 律師被告新竹市商業會
邱文賢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會理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農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則本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認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不受此羈束,併此敘明。
(二)又原告彭正雄前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認定:『...(二)4、原告彭正雄復主張在新竹市商業會依法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之前,其均具備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身分等情,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而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第17條規定:「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第20條規定:「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在其會員代表之任期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隨同喪失。」、第29條第1項:「本會理、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立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有新竹市商業會章程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彭正雄前以汽車輪胎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及理事長,有卷附第八屆會員代表資料可參,惟嗣汽車輪胎公會已於96年改派 莊志偉 、98年推派 林煒傑 及莊志偉、102年推派 賴新助 及莊志偉、106年推派賴新助擔任會員代表,有該會104年8月17日竹市車輪字第35號函、106年10月20日竹市車輪字第18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現已非汽車輪胎公會選派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其理事、理事長之資格隨同喪失等情,即屬有據。原告彭正雄雖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現設於其住所即新竹市○○路○○○巷○○○號,依據汽車輪胎公會上開回函內容,汽車輪胎公會有推派包括其在內之7名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至汽車輪胎公會另選派上開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並不合法等情,然新竹市商業會目前會址確實設於新竹市○○路○○○○○號,而非原告彭正雄所稱之新竹市○○路○○○巷○○○號一情,有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60028742號函足憑,新竹市政府相關文書亦均送達新竹市商業會登記之上開新竹市○○路地址,而非原告彭正雄自稱之新竹市○○路地址,原告彭正雄就新竹市商業會已合法變更地址為新竹市○○路地址,以及其所指設於新竹市○○路址之新竹市商業會有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等事實,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汽車輪胎公會函覆有選派其擔任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為由,主張其目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身分,應非有據,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彭正雄現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理事資格,是原告彭正雄主張其目前仍為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洵屬無據。5、基上,原告彭正雄訴請確認其為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商業會文書資料,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等情,足見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應認原告上開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分屬二事,亦即判決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即得判決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上開委任關係所可分別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又因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擬制各以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x2)=330萬】。
(三)再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整理小組成員暨整理小組召集人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及蔡明焜等7人間整理小組成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與再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等5人間第
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無非係自己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會間第8屆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各自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彭正雄、蔡玉泉、陳山珠、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及蔡明焜等8人間因此項委任第8屆理事、監事關係存在所可獲得之各自利益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0萬元【計算式:
(165萬x8)=1,320萬】。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650萬元【計算式為:(330萬+1,320萬)=1,6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