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莊弘茂
莊 洪鳳蘭 莊日春 莊日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莊慶龍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莊弘茂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有以莊弘茂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4之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增加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部分,係基於原告得否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所生糾紛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故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弘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7
3元,及其中147,17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莊慶龍所有,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5年間就莊慶龍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莊洪鳳蘭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莊洪鳳蘭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此行為等同將被告莊弘茂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莊洪鳳蘭,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被告亦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所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又被告莊弘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俾利 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因被告莊洪鳳蘭為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及其他債務,故被告莊弘茂始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莊洪鳳蘭取得,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莊弘茂所有部分業經辦理查封登記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故被告莊弘茂並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其權利。又系爭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及被告莊洪鳳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被告莊弘茂已將其得繼承部分用以清償被告莊洪鳳蘭債務,被告莊弘茂自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遺產原為莊慶龍所有,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後
,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7至
39、43、51至183頁)。㈡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莊弘茂積欠原告265,373元,及其中147,171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莊慶龍與被告莊洪鳳蘭於64年1月1日結婚,莊慶龍生前與
被告莊洪鳳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㈤被告於105年間就莊慶龍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經台新
銀行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莊慶龍之遺產範圍得扣除喪葬費用256,000元(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存款已扣除喪葬費用256,000元)。
㈦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莊洪鳳蘭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莊洪鳳蘭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如是,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始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同年5月18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1頁),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莊弘茂之父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後,被
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莊洪鳳蘭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900,53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莊慶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則被告莊弘茂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得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225,13
3元。再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洪鳳蘭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不動產,被告莊弘茂因被告莊洪鳳蘭為其清償台新銀行借款及其他債務,被告莊弘茂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堪認被告莊弘茂將其原得繼承之遺產分割由被告莊洪鳳蘭單獨繼承,係因被告莊洪鳳蘭為其清償台新銀行借款及其他債務,是被告莊弘茂、莊洪鳳蘭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莊洪鳳蘭有借款2,610,000元予被告莊弘茂,且代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借款等語。經查,被告莊洪鳳蘭代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僅為360,000元之事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清償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325至3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336號被告莊洪鳳蘭、莊弘茂間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莊洪鳳蘭有借款予被告莊弘茂2,610,000元之事實,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既判力,且支付命令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故於本件中原告既就上開事實有爭執,自難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即遽認被告莊洪鳳蘭有借款2,610,000元予被告莊弘茂。被告固又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79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表示存款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及其帳戶支出、存入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莊洪鳳蘭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借款2,610,000元予被告莊弘茂。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被告莊洪鳳蘭取得被告莊弘茂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對價為「被告莊洪鳳蘭為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借款及其他債務」,而非被告莊洪鳳蘭借款予被告莊弘茂,則姑不論被告莊洪鳳蘭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莊弘茂,均不應列計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準此,被告莊洪鳳蘭僅代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借款360,000元,被告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莊弘茂原得繼承價額2,225,133元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莊洪鳳蘭取得,顯已產生減少被告莊弘茂資產之結果,衡以被告莊弘茂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即108年間無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被告自陳扣除系爭遺產後,被告莊弘茂已無其他資力可以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莊洪鳳蘭、莊弘茂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補字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5年間就莊慶龍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辦理登記時,被告莊洪鳳蘭之住址亦填載為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 後265號之
9,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卷宗可佐,足認被告莊洪鳳蘭、莊弘茂不僅為母子關係,渠等尚且長期同住一處,彼此關係緊密,參以被告莊洪鳳蘭自陳其代被告莊弘茂清償台新銀行借款及其他債務,並陸續借款予被告莊弘茂,可認被告莊洪鳳蘭對被告莊弘茂之經濟狀況當屬知悉,被告莊洪鳳蘭既知悉被告莊弘茂在外積欠債務,仍與之約定以代償360,000元借款之對價取得價值2,225,133元之遺產,實有為規避被告莊弘茂債權人追償而為不公平分配之情,難謂被告無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被告莊弘茂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㈥經查,原告為被告莊弘茂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再者,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原為莊慶龍所有,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2127666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即被告莊弘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莊弘茂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莊弘茂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莊弘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莊弘茂行使就被繼承人莊慶龍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㈦被告莊洪鳳蘭主張其得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⒉經查,被告莊洪鳳蘭與莊慶龍於64年1月1日結婚,莊慶龍
生前與被告莊洪鳳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莊洪鳳蘭於莊慶龍死亡後,就莊慶龍之遺產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抗辯被告莊洪鳳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惟為被告莊洪鳳蘭所否認,並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且被告莊洪鳳蘭於105年9月間即已知悉莊慶龍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則被告莊洪鳳蘭應自斯時起即得知悉其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得請求,其既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抗辯被告莊洪鳳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即屬可採。被告莊洪鳳蘭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莊慶龍所遺系爭遺產之一半云云,要屬無據。
㈧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莊弘茂並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23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莊弘茂所有部分業經辦理查封登記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所登字第109001603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被告自 陳渠 等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則被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被告莊弘茂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云云,無可採取。
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易言之,喪葬費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本件被告莊洪鳳蘭抗辯已為莊慶龍支付喪葬費用256,000元等語,並提出火化包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對於此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應為744,000元。
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17之存款款項,其性質上可分
,是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公平;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遺產,考量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亦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允當,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莊弘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編號│種類│莊慶龍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148-141│3034分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地號│98│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南市○○區○○○段3775-1地│4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土地│臺南市○○區○○○段3776-1地│3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20分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22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土地│臺南市○○區○○○段3777-1地│720分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22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土地│臺南市○○區○○○段3777-2地│720分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22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土地│臺南市○○區○○○段3777-3地│720分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22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土地│臺南市○○區○○○段3778-1地│4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4│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5│建物│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4鄰果毅後│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265-9號(稅籍編號:000000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10)│││├──┼──┼──────────────┼────┼──────────┤│16│存款│官田隆田郵局新臺幣744,000元│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原為新臺幣1,000,000元,扣││例分配,被告各分得新││││除喪葬費用新臺幣256,000元後││臺幣186,000元。││││為新臺幣744,000元)│││├──┼──┼──────────────┼────┼──────────┤│17│存款│官田隆田郵局新臺幣10,367元│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莊弘茂分││││││得新臺幣2,591元,被││││││告莊洪鳳蘭、莊日春、││││││莊日美各分得新臺幣2,││││││592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莊弘茂│4分之1│├──┼───────┼────────────┤│02│莊洪鳳蘭│4分之1│├──┼───────┼────────────┤│03│莊日春│4分之1│├──┼───────┼────────────┤│04│莊日美│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