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超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扣案物應補充如附表二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7月29日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先後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2843號,合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至111年1月7日止,合計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7日止),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因此遭撤銷(109年度撤緩字第22
5、229號),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表編號
2之殘渣袋(因鑑定機關未析離,應認該殘渣袋因附有殘渣,而屬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附表二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同表編號3之吸食
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同表編號1之包裝││││││袋、同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107.03.10查獲遭扣案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內容│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①驗前淨重0.46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②驗後淨重0.453公克。│檢驗鑑定書(109.04.14高市凱│├──┼────────────┼─────┼────────────┤醫驗字第64053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292公克。││├──┼────────────┼─────┼────────────┼──────────────┤│3│吸食器│1個│玻璃與塑膠管製成│(警卷第20頁照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條(民國105年06月22日;節錄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1│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楊智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28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分別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及自109年1月8起至111年1月7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0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8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16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10
9年1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7日3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其餘殘渣袋3包、共計毛重0.846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27)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超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3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與該局保安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S015)各1份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01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楊智超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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