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美玲使用「Ubereats」外送平台訂購餐點,因認「Ubereats」外送平台APP之定位不準,造成其領取外送餐點之地點錯誤,遂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4時47分許,在其位於在臺南市○區○○街○號「開元寶大廈」(下稱開元寶大廈)住處1樓大廳,指責外送員 李佳珍 之態度不佳,將給予負評,李佳珍見狀後即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向上開外送平台客服人員反應,並持另一掛在脖子上之手機(下稱乙手機)對被告拍攝。沈美玲不滿李佳珍與上開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取李佳珍手中正在使用之甲手機,逕與上開平台客服人員對話,嗣因李佳珍奮力奪取始取回甲手機。沈美玲、李佳珍繼而走出「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至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外面繼續爭執,後因沈美玲不滿李佳珍一再持乙手機對其拍攝,遂承前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外面,出手奪取掛在李佳珍脖子上之乙手機,欲阻止李佳珍對之拍攝,嗣因李佳珍閃避並伸手阻擋而未遂,過程中,致李佳珍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偵卷第16至17頁),雖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點僅約2個月期間,記憶自為清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但告訴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88至96頁),實難認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不適當,因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14時47分、14時50分許均沒有拿取告訴人的手機,唯一拿到告訴人手機的時間是在案發當日14時47分許之前,告訴人主動交付讓其與上開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4時47許,在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因認「Ubereast」外送平台APP定位不準,造成領取外送餐點之地點錯誤,指責告訴人態度不佳,將給予負評,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曾持告訴人所使用之甲手機與上開外送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爭執發生後同日16時35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受有雙上肢鈍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此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於上開口角過程中,是否有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二)倘被告有使用強暴行為,是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本院卷第87頁)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原先有拿甲手機讓被告與上開外送平台的客服人員通話,當被告與客服人員通話完畢後,將甲手機歸還後,其持甲手機與客服人員繼續對話確認下一步動作時,被告就硬生生地把甲手機搶走了;其一再要求被告歸還甲手機,被告均置之不理,逕自持甲手機與客服人員對話,其趁被告持甲手機之手稍有鬆脫,才將甲手機搶回。又因被告當時提及將給予負評,其為自保,才持原掛上脖子上、當作行車紀錄器使用之乙手機,拍下二人爭執過程,因乙手機掛在脖上,被告雖有碰到乙手機,但拉不過去才放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而案發前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二人陳稱在卷(警卷第4、7頁),二人自無仇隙、恩怨存在,衡情告訴人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
(2)其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持乙手機所拍攝案發當時在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內之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在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內,伸出右手拉扯正持甲手機與客服人員通話之告訴人,待搶得甲手機後,即逕自與客服人員通話,期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甲手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仍繼續持甲手機與客服人員通話,且有閃躲、以避免告訴人搶回甲手機之舉(如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絲毫無歸還之意,有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乙手機錄影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持乙手機所拍攝案發當時在開元寶大廈1樓管理室外面走道之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有伸手抓告訴人持乙手機之右手手腕、衣袖(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並將告訴人拉往自己之左側(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亦有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乙手機錄影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在14時47分許之前,告訴人主動交付手機讓其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在當日14時47分許、14時50分許,均未拿取告訴人手機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勘驗乙手機錄影資料之結果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又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查本件縱使被告因「Ubereats」外送平台APP之送餐地點定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欲向「Ubereats」客服人員反映顧客意見,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或之後均可自行循「Ubereats」所公開提供之客服管道反映意見,並無即時以強制力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甲手機逕向客服人員通話之必要,告訴人亦無於容忍被告恣意拿取手機使用之義務;另告訴人雖以乙手機對被告錄影,惟錄影地點係在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及外側走道等地屬公開場所,所錄影之內容亦屬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非屬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紀錄蒐證案發時之雙方口角過程,作為「Ubereats」將來判定被告為何給予告訴入負評之調查依據,屬正當目的,被告應無阻止告訴人拍攝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從而,其強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復辯稱會拿取告訴人手機只是要反映送餐問題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語,核無足採。
(二)就告訴人受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部分:
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甲手機得逞,妨害告訴人使用乙手機未遂等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左右即當日16時35分許即至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乙手機錄影資料之結果,被告在開元寶大廈1樓管理室外側走道強行拿取告訴人乙手機之過程中,不僅往前伸出右手靠近告訴人乙手機之鏡頭處,甚至將告訴人拉往自己之左側(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而乙手機當時係掛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在強力拉扯掛在告訴人脖子上乙手機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亦非不可能。而告訴人證述案發之經過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資料相符,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妄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被告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妨害告訴人甲手機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妨害告訴人乙手機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妨害告訴人使用甲手機既遂、妨害告訴人使用乙手機未遂,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又被告妨害告訴人乙手機使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然此乃以強暴手段實行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多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卻在與告訴人因本件送餐糾紛發生理論時,以強行拿取告訴人兩支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案發時正值父喪期間,有其提出訃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在身心俱疲情況下,誤觸法網,動機非惡,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沒有收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9年6月1日勘驗開元寶大廈1樓大廳內錄影畫面
之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編號│播放時間│勘驗內容│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處│├────┼────┼─────────────────┼──────────┤│①│00:01│畫面左側出現一名長髮、左手拿著一支│本院卷第141頁編號1照││││白色手機,與拎著披薩盒的女子為被告│片││││,簡稱甲女;錄製畫面影像與畫面中出│││││聲與被告對話的女子為告訴人李佳珍,│││││簡稱乙女。││├────┼────┼─────────────────┼──────────┤│②│00:04│甲女說:「那你們小姐電話不給我,我│本院卷第142頁編號2至││││怎麼做投訴阿?我要打幾號?」│4照片│├────┼────┼─────────────────┤││③│00:04│甲女右手伸向乙女右手正撥打給客服的││││至│手機,與乙女於畫面右側發生拉扯約2││││00:05│秒││├────┼────┼─────────────────┼──────────┤│④│00:05│㈠乙女:「小姐,小姐,小姐,小姐,│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編│││至│你不能搶走我的電話。」。│號5至16照片│││00:08│㈡甲女與乙女兩人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女右手伸向乙女右手持用的手機,抓│││││住該手機,與乙女持續發生拉扯約3│││││秒。│││││㈢甲女伸出拿著自己手機的左手,抵住│││││乙女正持著手機的右手手腕處,甲女│││││右手欲從乙女右手拿走乙女正使用的│││││手機。│││││㈣甲女左手握著自己手機並抓著乙女右│││││手腕處的衣袖,甲女右手緊抓著乙女│││││的手機,欲抽出乙女右手中的手機。│││││㈤甲女右手從乙女右手抽出乙女使用的│││││手機,甲女右手拿著乙女的手機,左│││││手拿著自己手機與一盒披薩盒。││├────┼────┼─────────────────┼──────────┤│⑤│00:09│㈠甲女說:「先生,請問一下,客服電│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編│││至│話是幾號?你告訴我,你告訴我客服│號17至25照片│││00:50│電話就好了,我不是要搶,你告訴我│││││客服電話就好了(重複2遍),可是我│││││沒有看到客服電話,可不可以請你告│││││訴我客服電話就好了。」│││││㈡乙女說:「小姐,那是我的電話,你│││││不能搶。小姐,你不能搶我的東西。│││││小姐,請你把手機還給我。小姐,那│││││是我的電話。他不是有跟你講,你可│││││以從APP去客訴嗎?小姐,你電話搶│││││,還給我。小姐,我在講,我已經講│││││幾次了,你電話還給我,小姐你電話│││││還給我,可是這是我的手機。這是我│││││的手機。」│││││㈢甲女右手拿著乙女手機與客服人員對│││││話,並閃躲著乙女伸出的右手。│││││㈣乙女右手伸向甲女右耳靠著自己手機│││││的位置,乙女用右手手指捏著自己手│││││機的邊緣,欲拿回自己手機。│││││㈤甲女說:「他說他要跟我講,可是他│││││說他要跟我講阿,他說他要跟我講,│││││你跟他講,他說他要跟我講。」│││││㈥乙女說:「小姐你電話還給我,可是│││││這是我的手機,這是我的手機。」│││││㈦乙女從甲女右手手中拿回自己手機。││└────┴────┴─────────────────┴──────────┘附表二:本院109年6月1日勘驗開元寶大廈1樓管理室外面錄影畫面
之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31頁)┌────┬────┬─────────────────┬──────────┐│編號│播放時間│勘驗內容│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處│├────┼────┼─────────────────┼──────────┤│①│02:30│甲女與乙女持續對話,兩人來到大廈外│本院卷第146頁編號26│││至│的走道處,播放時間2分30秒時,甲女│至28照片│││02:34│往前伸出右手靠近鏡頭處;播放時間2│││││分33秒時,甲女伸出右手抓住乙女拿著│││││手機的右手手腕處;播放時間2分34秒│││││,甲女右手抓住乙女的右手衣袖處。││├────┼────┼─────────────────┼──────────┤│②│02:34│播放時間2分34秒,甲女右手抓住乙女│本院卷第147頁編號29│││至│拿著手機的右手衣袖處,將乙女拉往自│至31照片│││02:35│己左側,撥放時間2分35秒,甲女右手│││││放開乙女衣袖。││├────┼────┼─────────────────┼──────────┤│③│02:36│甲女說:「你為什麼要一直錄呢?(重│無│││至│複2遍),我覺得對這行為,我很不滿││││02:41│意耶。」││├────┼────┼─────────────────┼──────────┤│④│02:42│乙女對電話中的客服人員說:「好,那│無│││至│我走了,好,掰掰,她現在在前面,很││││02:52│抓狂,好,再見了。」││├────┼────┼─────────────────┼──────────┤│⑤│03:07│乙女對甲女說:「我如果失去工作的話│無│││至│,你就要賠償我未來所有的損失。」││││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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