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冠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商品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COSTCO信用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滿足所需,反圖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盜刷所侵占之物以購買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自閉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COSTCO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該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掛失,已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商品品項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2號被告葉冠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拾獲 陳建成 於108年8月間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COSCO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所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葉冠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9年2月24日之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OK便利超商,向該商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免簽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葉冠宏,合計商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4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冠宏警詢、偵│被告葉冠宏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國│││查中供述│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信用卡在││││OK便利超商消費之事實。│├──┼─────────┼──────────────┤│2│證人 朱懷萱 警詢中證│被告葉冠宏於109年2月24日持他│││述│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OK便利││││超商購物之經過。│├──┼─────────┼──────────────┤│3│OK便利超商門市交易│被告葉冠宏於109年2月24日持國│││明細3張│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OK便利超商││││消費之紀錄。│├──┼─────────┼──────────────┤│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告葉冠宏於109年2月24日持卡│││交易明細│消費之紀錄,及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8年8月27日已完成掛││││失。│├──┼─────────┼──────────────┤│5│被害人陳建成陳報狀│被害人陳建成於108年8月下旬在││││新竹市某加油站遺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及109年3月間發現上開已掛失││││之信用卡遭人盜用。│├──┼─────────┼──────────────┤│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扣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冠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葉冠宏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商品品項│商品金額│備註││號│││││├─┼────┼────────────┼─────┼───┤│1│11時36分│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53元│小計78│││許│││元│││├────────────┼─────┤││││ 伯朗曼特寧 1罐│25元││├─┼────┼────────────┼─────┼───┤│2│11時55分│雲絲頓藍1包│95元│小計95│││許│││元│├─┼────┼────────────┼─────┼───┤│3│13時3分│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包│53元│小計│││許├────────────┼─────┤291元││││麥香錫蘭奶茶1罐│28元││││├────────────┼─────┤││││紅牛能量飲料2罐│150元││││├────────────┼─────┤││││魔爪能量飲料1罐│59元││││├────────────┼─────┤││││背心袋1個│1元││├─┴────┴────────────┴─────┴───┤│合計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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