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7日竹縣消指字第1090001585號函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為其他必要措施,且已獲證人 張紹富 之諒解,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零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楊復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縣道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駛至該路段電線桿01245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張紹富由北向南橫越
115縣道,楊復錡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張紹富,致張紹富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併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五公分併第四、五指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及右側眉毛撕裂傷四公分、左手撕裂傷兩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復錡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復錡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害人張紹富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陳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調查結果。│││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8張││├──┼───────────┼────────────┤│5│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前開傷害之事實。│││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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