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刪除「洗錢及」、第17行應刪除「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4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結果截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者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林樹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雅婷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錫及葉雅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21時前某時許,林樹錫向 吳清河 佯稱:「上班需要業績,請將證件借他辦理手機號碼」等語,將不知情之吳清河(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件申請辦理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虛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樹錫取得上開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給葉雅婷,葉雅婷取得上開手機號碼及銀行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手機號碼及虛擬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開手機號碼及虛擬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日在facebook上暱稱:「 陳子傑 」,佯稱: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燃燒戒指」、「輪迴碑石」兩樣寶物,致 蔡鈺文 陷於錯誤,轉帳9,200元至吳清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上開網路寶物,亦無法聯絡被告,始知悉受騙。嗣蔡鈺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蔡鈺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樹錫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借用吳清河的證件辦│││述│理手機號碼,之後再以││││3000元賣給葉雅婷之事││││實│├──┼───────────┼───────────┤│2│證人吳清河於偵查中之證│林樹錫當初跟我借證件辦│││詞指述│理手機門號,他說他要業││││績等語│├──┼───────────┼───────────┤│3│證人蔡鈺文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虛擬帳號│轉帳9,200元至吳清河│││0000000000000000對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之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戶之事實│││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蔡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
二、核被告林樹錫及葉雅婷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樹錫及葉雅婷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