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欲回台中縣清水鎮家中,沿台中市○○○路左轉崇德路,行經崇德路與太原路口時,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依道路交通號誌行車,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為紅燈應停車之指示,仍貿然前行,致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太原路往榮華街方向行駛,見甲○○之自小客車時,避煞已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足背挫傷併皮下瘀血、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訊之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僅喝調淡後之高梁酒二杯,其並沒有醉,當時神智仍很清醒等語。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有前揭卷附酒精測試值表可稽,其酒精濃度呼氣顯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再參諸卷附被告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調查、偵訊時,均能清楚交代肇事情節及各項偵訊事宜,足見其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被告辯稱:其並沒有醉,當時神智仍很清醒等情,堪信屬實,即為可採,是其上開所為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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