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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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擦撞至適行經該處同向行駛之 黃鐙鋒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黃鐙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鐙鋒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鐙鋒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站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係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其所在係左方車,依前揭規定應讓暫停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予認定。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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