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乙○○(另案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並無支付能力,竟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起,迄同年6月間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由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伊持有自被告丙○○取得之未屆期客票,因須現金周轉,願將前揭客票及其本人開具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而由被告丙○○發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票號214621號、票號216415號、票號216422號,票面額均各為新台幣15萬元),並由共同被告乙○○將該3紙支票背書後轉交告訴人以屆期收取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共同被告乙○○確有償還借款之能力,並誤信前揭支票確屬客票,乃先後交付被告乙○○現金,而上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全數不獲支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共同被告乙○○持被告丙○○開具之支票向伊調現,而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支票若係單純借票調現,至少亦應有一部分兌現,豈有到期全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理,顯然被告丙○○事先已明知共同被告乙○○經濟能力不佳,借款已無法償還,自有共犯意圖等語為據,並以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佐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支票借與共同被告乙○○周轉現金,不知共同被告乙○○無力支付票款,且伊於開票時經濟狀況正常,至後來離婚後票據始無支付能力,伊開票時支票並無拒絕往來情形等語為辯。
四、經查,前揭被告丙○○所開具之支票均係借予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調現周轉現金,調得現金亦由證人乙○○運用,被告丙○○並未取得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乙○○審理時證稱:「我要做生意所以83年間起就有跟被告借過支票,有跟她(即指被告丙○○)借票,因買東西要現金,開票的話可以延兩、三個月,成本比較低。當時我自己的票用不夠,而支票的錢是我要支付的。伊當時生意好,後來生意失敗,這3張支票才無力兌現。當時生意還不錯,只是比以前差一點,我也沒有辦法想到。我沒有跟被告講我的生意狀況,我是支票用完後,臨時沒有支票,再去向被告借的,係純粹借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是因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可信,且以支票借與他人作為信用工具,屆期由借用人自行在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現金供兌領,或由借用人自行支付現金取回支票,此為民間習見之商業行為,以國人習性,亦不會輕易將財務狀況告知他人,除非出借支票者與借用支票者屬至親,不能以擬制方法謂將支票借與他人使用者,必知悉借用者之經濟狀況,而被告固屆期不支付票款,然其等事實上並未取得該筆現金,依民情將支票借與他人調現使用者,屆期通常亦係由借用人自行在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現金供兌領或由借用人自行支付現金取回支票,支票發票人雖依法負票據責任,但其等原未取得現金,是不願意支付票款,亦屬人之常情;況參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經十餘年之票據往來,均未生無法兌現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如何能僅以被告丙○○借票供共同被告乙○○週轉使用,即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並無事證足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即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