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戊○○
樓(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A1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B1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C1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E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無財力支付上訴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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