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訴人甲000000000(中文譯名 許金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O、一五三六二<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000000000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包裹,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檢查時認有可疑,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開查獲並扣案,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至現代大飯店訂房,留下行動電話供飯店人員聯繫,並交代有國際包裹郵寄至該飯店,然證人即共同被告NAGALINGAMRAJOO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投宿飯店,即無法收受上開包裹,則縱上訴人代NAGALINGAMRAJOO向現代大飯店訂房時,已知所收取之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上訴人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對此未予詳究,即行判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二)NAGALINGAMRAJO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不符,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屬傳聞之例外?原判決未予說明,逕將NAGALINGAMRAJOO於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三)上訴人在原審曾多次聲請傳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然原審未予調查,妨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祇以所運第三級毒品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五日間,經由NAGALINGAMRAJOO介紹與RAJAS認識時,得知RAJAS及NAGALINGAMRAJOO擬自印度私運愷他命來台,遂生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字「KOHKIM」為上開包裹之收貨人,即由RAJAS安排自印度取得愷他命,NAGALINGAMRAJOO、上訴人則在台灣投宿飯店等候RAJAS通知領取包裹。RAJA
S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印度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先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四包,再分別藏置在四件皮衣內,一併放置於快遞外包裝盒內,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空運。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上開貨物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光檢查時認有可疑,乃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開查獲等情。上訴人既與RAJAS及NAGALINGAMRAJOO就前開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愷他命毒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共同正犯RAJAS自印度交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空運起運,並於同月十八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原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係以NAGALINGAMRAJOO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知悉前開包裹內容係何物云云,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符,且與原審所為認定各情相左,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貳、一之㈢),並未援引NAGALINGAMRAJO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之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卷查共同被告NAGALINGAMRAJOO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八一至九二頁)。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NAGALINGAMRAJOO,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貳、一之㈢),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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