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
5樓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度促字第7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5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於第6日立即提出異議,顯未逾法定之20日期間,原法院以逾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315號支付命令裁定,於97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5樓住居所時,因未能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士乃將該裁定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受送達之上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載之住處亦為該址,足見;上開寄存送達處所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則本件支付命令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7年8月30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11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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