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33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受刑人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告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酒精濃度極高,犯案情節重大,實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根本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並提出其他臺灣高等法院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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