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曉芳 ,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撞及路旁人行道上由乙○○所擺設之水果攤,致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陳曉芳亦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惟未據告訴)。又甲○○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然於偵查中,因住居所不明,經檢察官通緝後始行到案,復於本院審理時無故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到案,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撞上路旁之人行道,幾衝入民宅,而告訴人擺設之水果攤遭撞擊後四散於人行道上,顯見車禍當時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而釀禍,被告具有疏失至為顯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論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然於偵查中,其曾因住居所不明,經檢察官通緝後始行到案,復於本院審理時無故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