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過濾器壹個、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五月六日止,分別在停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基隆市○○街○○號工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九十四五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停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第一次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過濾器一個、鏟子一支,第二次則扣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過濾器一個、鏟子一支,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也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二、三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過濾器一個、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