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周郁玲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3、98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本案判決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皓維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左側小腿內側燒燙傷,不良於行2個月,被告卻未表示認錯,未曾於調解委員會出席,且經檢察署通緝始到案陳述,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顯然犯後未能醒悟,確實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的前科紀錄;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營商、家境小康,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然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為法院於量刑時重要的審酌因素。本案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簡上卷第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9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
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的損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曾有傷害、賭博、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事故被告的過失態樣,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喪偶、喪子、目前獨居、因傷目前無業,靠妹妹接濟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卓春慧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