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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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月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更生,後因聲請人未提更生方案為鈞院106年度消債清第11號裁定轉清算程序,再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且已全部清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後,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臺幣(下同)10萬元,再向其姐姐 李秀英 借款35,000元,即有消滅二筆債務、新增二筆債務而有本件更生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並於107年9月4日清算程序終結,其後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
㈡、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經核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地銀行、李秀英,其中兆豐銀行係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案件之債權人,僅利息或違約金可能因時間更迭而有變化,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既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亦即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可檢附相關事證,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致免責之機會,始為正辦,尚難認其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
㈢、再者,聲請人雖稱前案裁定不免責後,尚有新增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向其姐姐李秀英借款35,000元云云,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係屬不免責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至於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事故需賠償他人汽車修理費,而向其姐姐李秀英借款35,000元之新增債務部分,雖有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第249頁),然此部分金額不高,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其近兩個月在第三人雲林縣私立群量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薪資有兩萬多,加上擔任社區講師每月收入約5,000元,合計每月薪資近3萬元等語,有薪資清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6至247頁),扣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後,餘額近13,000元,則聲請人上開所欠其姐姐李秀英之35,000元,僅需3個月左右即可清償,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另行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謂有理,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