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賴美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 何家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
期屆滿即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實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該車後,直至民國112年3月30日經由警方通知始尋獲,因而影響尊客機車出租行對該車之使用收益程度,其後被告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 賴秀美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情形。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又所竊取之不銹鋼數量、告訴人 呂俊宏 已取回遭竊取之鋼材及被告未予告訴人呂俊宏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段、告訴人賴秀美、呂俊宏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就各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尊客機車出租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翌(28)日18時40分許止,然陳家豪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經尊客機車出租行員工屢次電話連絡無著,乃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陳家豪仍不予理會,拒不返還該車,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112年3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該車涉犯竊盜案件(詳如下述),逕自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業由尊客機車出租行派職員賴美秀領回)。
二、陳家豪與何家成(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時55分許,陳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家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事先遮蔽車牌),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呂俊宏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呂俊宏所有之不鏽鋼約30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等所騎乘之上開2機車腳踏墊上,嗣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陳家豪及何家成趁機逃逸,將上開2機車遺棄在現場。
三、案經尊客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委任賴美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呂俊宏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家豪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尊客機車出租行租用上述機車1輛,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照影本、尊客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單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向機車行表示要續租,並有委託朋友去繳,不知朋友沒有幫其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返還而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怕被巡邏員警發現,隨意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行竊現場之舉,顯係以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委難認無侵占之犯意,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家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何家成分別騎乘遮蔽車牌之上開機車竊取告訴人呂俊宏所有之不鏽鋼,並將機車棄置在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何家成跟伊說鐵工廠外面有人家不要的廢料,找伊一起半夜去拿,何家成說要遮車牌的,後來何家成看到警察就跑,伊就知道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俊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賴美秀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查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況倘係被告確與何家成一同前往撿廢料,何以須趁深夜該工廠無營業、無人之狀態,騎乘遮蔽車牌之機車前往,於發現巡邏員警立即棄車往後方農田逃逸,則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何家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