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宏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健宏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鄭憶蓁 、 黃齡萱 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尤其被告其實也有表達賠償意願,只是能力上力有未逮,兼衡被告目前腳踏實地在六輕從事外包勞力產業,亦為家中經濟負擔,佐以本案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因洗錢防制法為7年以下之罪,是以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取相關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1條第1項、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