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哲瑜 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07元(計算式:29,121元×1/3=9,707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