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4號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玄 上訴人 周妙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廖文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130元【計算式:(461,614元-70,000元)×70%=274,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上訴人周妙霜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1,037,382元(計算式:1,391,614元-354,232元=1,037,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上開上訴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即上訴人廖文雄應繳納4,470元、上訴人周妙霜應繳納16,9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