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千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千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黃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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