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水山前因有酒後駕車情事,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而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海口寮路路口時,見 黃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潘水山駕駛該懸掛2M-709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與嘉98線路口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員警察覺其駕駛之車輛係懸掛失竊車牌,遂將其攔停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2M-7099號車牌2面(因黃建華嗣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報廢,故2面車牌乃交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水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35、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通知應移置清理之公文擷圖、車輛移置照片、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判決處刑之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於自身駕駛之車輛因酒後駕
車而遭吊扣車牌後,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以供己車懸掛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陳對於本案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育有1名甫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被告購自大賣場而為其所有乙情,固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惟考量該支扳手原具有一般正常用途,尚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於行竊後將該支扳手隨意丟棄(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扳手現仍實際存在,因認沒收該支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M-7099號車牌2面,業於為警查獲後,經由警方交予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乙情,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不在其支配、管領中,實際上形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